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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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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贵州省为例探究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 矿业权的有偿取得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矿产资源的开发与保护问题,但是随着矿产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一制度也体现出了自身的局限。针对当前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结合贵州省矿业改革试点工作,提出了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思考方向。以改革方向为指引,结合矿产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分析了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具体举措,以解决该制度在矿产资源使用中带来的诸多现实问题。 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是指矿产资源使用者主要以支付出让金的形式从矿产资源所有者或其他使用者手中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规则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
2、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对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1996年,我国修订了《矿产资源法》,对我国矿业权法律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但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矿业权有偿取得还存在着一些问题。12 作为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省份,贵州省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其矿业权有偿取得处置工作已步
3、入制度化、常态化阶段。笔者在认真总结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矿业权有偿处置工作经验基础上,经广泛调研和参考省外先进经验,对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调研和大胆思索,分析了存在的问题,并对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做出了方向性思考,提出了进一步深化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建议意见。 一、存在的问题 当前,由于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政策的不统一,各省在实际执行时呈现了多样性。笔者结合贵州省多年实践,认为当前主要有五个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 1.矿业权价款定义问题 对矿业权的有偿取得,主要表现为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矿业权使用费虽然是有偿取得的一种表现形式,但由于
4、按面积征收,根本不能反映矿业权的价值。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的规定,矿业权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需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矿业权价款依法被解释为出让经过国家出资进行勘查的矿产地的矿业权。随着矿业经济的发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已将价款的内涵不断外延和拓展,如国土资发[2004]97号文将价款定义为国家依法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收入,《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文规定第二类85种矿产的探矿权和第三类5种矿产的采矿权均须以招拍挂
5、方式出让,成交价即为矿业权价款。事实上,对于未经国家出资勘查的矿产地,在竞争性有偿出让的时候,所收取的“价款”是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价款”12概念超出了法律的定义。有偿取得“双轨制”的存在,也给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建设带来不少负面影响。双轨制的存在,影响到矿业生产领域,造成竞争双方的成本支出不公平,另外,“双轨制”的存在,还会形成示范效应,使推进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阻力增大。 2.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科学性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是依附矿产资源而产生的,有偿取得制度的建立应符合矿产资源的自然特性。研究使用费与价款的科学性,有助于揭示矿业权有偿使用的本质,有利于建立
6、科学的有偿取得制度。国务院第240、241号令做出了两项规定:一是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按照矿区面积和法定价格逐年缴纳矿业权使用费;二是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规定缴纳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矿业权价款。这样的法律定位是否准确,是否符合国家权益和社会公平原则,是否体现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国家权益?众所周知,矿产资源大部分深藏地下,属隐蔽性资源,需通过地质勘查工作才能发现,并且受不均匀性、伴生性、品质性和储量变化性,以及地理、埋藏、环境和矿产品市场差异等条件的影响,矿产资源的可利用性及其经济价值是不一样的,甚至出现极大的差异。
7、我国从1998年开始征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其中,探矿权使用费每年每平方公里仅100~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每年每平方公里仅1000元,单纯以单位面积和法定价格来实现矿业权的有偿取得,不考虑矿产资源特性及其产生的经济价值变化,显然缺乏科学性,国家权益、社会公平也未能得以有效维护。矿业权的有偿取得门槛低,不能有效遏制探矿权采矿权人“跑马圈地”12、炒买炒卖探矿权采矿权等行为,不利于发挥使用费对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的调控作用,难以形成合理的勘查、开采区块退出机制。 3.国家所有权益与勘查投资权益问题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是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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