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法律保护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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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视节目法律保护问题初探  摘要:21世纪以来,电视节目传媒产业开始了迅速发展,伴随着国际版权贸易的日益兴盛,因电视节目而引发的版权纠纷也在逐渐增多。传媒界和法学界将解决问题的矛头指向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有人支持将电视节目模式引进《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有人反对,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是不能一概而论的。节目模式因其被引进的情况各有不同,究竟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哪部法律保护笔者认为也应该是不同的。  关键字:节目模式思想表达版权交易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国内原创能力的欠缺,中国在参与过的版权贸易中扮演的角色多数是买方,这也表明了我国仍然是一个

2、文化弱国,再加上国内民众淡薄的版权意识,致近几年来因电视节目而引发的版权纠纷逐渐增多。从2005年英国FrechmantleMedia公司声明《超级女声》抄袭其拥有版权的《流行偶像(PopIdol)》节目模板纠纷、2010年湖南卫视向广电总局申诉提出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综艺节目涉嫌抄袭《我们约会吧》节目模式,再到浙江卫视和江苏卫视因今年4月同时开播的跳水真人秀而产生的版权官司,因电视节目侵权而产生的纠纷还在上演,以上纠纷的相关报道中都不约而同地将矛头指向了"节目模式"。这也引起了传媒界和法学界的关注,这也就诞生了最新研究课题,即电视节目模式是否

3、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8  二、主要问题探讨--聚焦2012年《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社研讨会  (一)研讨会主题介绍  2012年8月14日下午,在《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社开展了一场主题为"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应得到保护"的研讨会,这个主题是由当时热播的"中国好声音"节目而被引出的。"中国好声音"因其成功的引进荷兰《TheVoice》的版权而成为浙江卫视的王牌节目,这个节目让人耳目一新的点在于导师是通过盲听的方式选择选手的,并且采用转椅的表现形式。但这一节目的走红,也让那些看红了眼的电视制作人纷纷效仿,电视屏幕上出现了很多雷同的节目,比如广西卫视的《

4、大地飞歌》、《非常6+1》等。这些电视制作公司简单的模仿、跟风行为,除了违反行业内的道德规范外,是否该受到法律的约束呢?8  出席研讨会的专家主要来自传媒界和法学界。会上主要出现了两方面的分歧,一个分歧是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个分歧是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可以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对电视节目模式是否进行法律保护,《著作权法》修改专家组成员的汪涌律师持否定态度,随后他通过经济学理论为其观点进行了论证。他指出,同质化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常态,大家喝的水,有娃哈哈的水,有农夫山泉的水,在所有市场经济你能想到的服务里面,同质化竞争永远是常

5、态,但怎么鼓励在同质化竞争中产生优胜劣汰的效果,他认为是品牌经营。同时汪律师又从消费者的角度分析,称如果没有同质化竞争,如果给节目模式这种构思一个垄断的保护,消费者就失去了多样化的选择。笔者以一个消费者的身份去理解,也必须承认汪律师的这番论证是很有说服力的。但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军律师却觉得现在很多节目有很多同质性的具体性表达被抄袭了,这种抄袭是非常恶劣的,这种行为本身是应该受到法律追究的。  (二)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定性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上面的争议,主要是由于学界对电视节目模式的定性没有统一的意见,电视节目模式是不是只有单一的一

6、种定性?尤其是针对第二个分歧,笔者认为仍然有必要对电视节目模式在法律意义上定性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电视节目模式的概念问题。这个概念产生于电视行业,起源于一个创意,大家对"电视节目"并不陌生,而"模式"最简单的理解就是"框架"。所以大多数人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系列电视节目制作的框架,其不仅着眼于某一集电视节目的制作,而且将整个系列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和规划。[1]近几年来"电视节目模式"这一词汇在国内知识产权界却还是新鲜事物,它的含义依然没有定论。美国作家协会曾于1960年给"电视模板"下了一个定义:电视模板为系列电视节目框架的书面材料;其规定主

7、要做什么,并且在每一集中哪些框架将被不断重复。[2]对这一概念,中国政法大学罗莉副教授对美国作协这一定义作出解释,一个电视节目模式一方面必须保证在其基础上制作的节目之间拥有足够的相似性和连续性,如此才能使其组成一个系列;另一方面又必须给每集电视节目留有足够的发挥空间,使其相对完整并可以独立播放。[3]综上分析,不难得出:主流观点认为模式只是一个模子,就像成批量制作月饼一样,月饼的大小和外形已经被固定的模板所确定,而其中的馅料可以随意发挥。8  上面对电视节目模式所下的定义是从电视行业角度出发的,然而要解决研讨会上那两个分歧的关键还要从法律意义上谈

8、电视节目模式,究竟模仿电视模式的行为是不是民商法所禁止的?电视模式又该归入哪部法律所调整的客体范围?能不能归到《著作权法》中?8  学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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