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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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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含乡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第四条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民政部门的委托,可以
2、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办理、服务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统计、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采取措施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就业、就学、医疗、丧葬、住房、采暖、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助和照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凭民政部门核发的《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享受扶助和照顾。第7页共7页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七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
3、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教育、卫生、建设、工会等部门参照维持本县城镇居民基本生活必需支出的费用确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以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后,由县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包括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和中央及省人民政府转移支付资金。各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计划,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县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预算计划,按季度将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
4、专户,并按月拨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低保专户,保证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第九条为保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工作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第7页共7页第十条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家庭实际收入情况:(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退职金、职工遗属生活费等;(三)储蓄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四)出租、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
5、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七)各种补偿金和一次性安置费;(八)县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第十一条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对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实际收入。第十二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县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二)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优待金及护理费;(三)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及为解决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或者捐赠
6、的临时补助金及实物;第7页共7页(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五)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济金和县民政部门发放的临时性救济金;(六)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七)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八)异地安置安家费;(九)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补贴;(十)经县民政部门认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第十三条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实际收入的计算应当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础。申请人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照申请人申请时家庭收入前6个月
7、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或季节性收入的分摊到6个月中计算。申请人家庭中有灵活从业人员的其收入依据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收入测评标准进行认定。第十四条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居民(社区)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第7页共7页居民(社区)委员会对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明和材料应当一次告知全部内容。第十五条居民(社区)委员会自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调查核实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向
8、申请人发放《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将申请人姓名、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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