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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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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踢球受伤请假条原告:踢球受伤要求赔偿法院:比赛伤人不属侵权XX-03-0311:09:38网友评论0条去年12月10日,安徽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踢足球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20岁的张强与19岁的李新亮就读于淮北市某高中。去年9月15日下午,张强、李新亮一帮同学兴高采烈地到学校的球场踢足球。他们组成两队进行比赛,张强、李新亮各在一方,成了对手。球赛进行到激烈阶段,就在李新亮起脚射门时,张强飞身抱球,两人发生激烈碰撞,双双倒地。张强只觉得右胳膊一阵剧痛,痛苦地呻吟起来。周围同学见状,立即将张强送至医院。经诊
2、断,张强右胳膊折断。随后,医生为他进行了接骨手术。张强于去年10月6日出院,前后住院21天,共花费5600元。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交涉,但未能达成一致。张强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法院判李新亮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万元,并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计35000元。法庭上双方辩论激烈,互不相让。张强坚持认为,自己的受伤与李新亮存在因果关系,李新亮属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新亮及其代理人对张强比赛时受伤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强要求赔偿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对张强的经济损失,只能出于人道给予
3、补偿。第11页共11页法院审理认为:包括非正式比赛在内的所有足球比赛是一种具有高度危险和激烈对抗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参加此项比赛的人员都应当意识到如下可能发生的情况:如,可能伤及他人,也可能被他人所伤;自愿参加该项高度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应视为一种甘冒风险的行为,除非行为人有严重违规行为或者故意加害行为,对因正常比赛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行为人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是自愿参加当时的非正规足球赛的,原告张强是在踢球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碰撞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并无侵权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如下:驳回
4、原告张强要求被告李新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亮出于人道,并顾及同学友好关系,自愿补偿了张强1500元。赵书敏(赵书敏《中国中学生报》第1149期)在校踢球受伤谁来赔偿某子弟中学这天下午要举行一场班级之间的足球大赛,上午临近放学时,学校政教处的老师依照初二·二班与初一·二班的文体委员的请求,在学校宣传栏上公布了这一球讯。下午5点整,比赛在校内的足球场上正式开战,在上半场30分钟时李明(化名)回防时踢出的球,第11页共11页正好击中了迎面而来抢球的李辉(化名)的右眼,李辉因眼部疼痛难忍退出了比赛,随即被送往
5、解放军第三医院,经医院诊断:李辉的右眼系外伤性黄斑裂孔,视力0.04。此后李辉曾多次前往北京同仁医院、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但都毫无效果。后经陕西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作出《法医鉴定书》,结论是李辉的右眼遭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右眼钝挫伤,观其右眼仅存视力为0.25+2,属于五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约65%。随后,李辉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致使右眼永远失明,给今后的学习、生活及就业都带来了严重的困难,对此,子弟中学及李明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
6、、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八万余元。在法院审理中,子弟小学辩称,李辉所在的班级与李明所在的班级之间的足球赛并不是学校组织安排的,全校的教师无一人在场,纯属是学生放学后自行约定的一场比赛,李辉的受伤应属意外伤害,学校无任何责任,李辉住院治疗期间,学校还派人对其进行护理,领导亦去探过,还照顾其挑班留级,尽了学校应尽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则辩称,自己在比赛中没有任何违反足球比赛规则的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参照国家体委有关竞赛惯例,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11页共11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李明所在班级
7、的比赛是自发组织,并没有按规定正式通知学校,且原告之伤非学校所致,因此,学校的辩称理由能够成立,学校不承担责任。而李明的行为虽然无过错,但依照《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李明应分担民事责任。遂判决李明分担李辉八千余元医疗费以及一半的诉讼费用,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判决之后,原告不服,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学校负有监护不当的过失责任,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在审理时,经审委会讨论形成了三种意见:一是维持原判;二是学校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由李辉与李明
8、分担;三是在第二种意见的基础上,赔偿范围应包括残疾生活补助费。由于意见难以达成一致,二审法院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省法院在答复中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中明显不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学校应承担疏于管理、教育,及在校未成年人在课外活动期间发生意外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另据人民法院《关于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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