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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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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娃兒進衙門—談司法與社工在「兒童出庭」的保護賴月蜜壹、兒童司法權演進一、從無至有的權利保障「兒童權利之由無至有之歷史發展,即是由兒童問題至兒童立法之歷程。」(Hallett,1998)。早在西元前2150年漢摩拉比法典(theCodeofHammurabi)時代,雖開始界定父母子女關係,但當時孩子只不過是個被販售或被交換的一個標的,孩子是屬於父親的財產且被殘暴地對待(Marafiote,1985)。在童年觀念的發展中,父母親逐漸改變以往對孩子的態度,視孩子是一個家庭中的情感機制(affectiveindividualism),以愛與尊重養
2、育子女(Cox,1996),人們也開始認知到孩子的脆弱(fragility)及他們仰賴成人直接、親密及持續性照顧之必要性,強調他們的需求需要透過學校、社區和國家的支援,以協助家庭能提供孩子最適切的照顧(Cunningham,1995),兒童權利逐漸形成。故兒童的地位(status)已有大幅度的改變,兒童已被視為是自身權利之主體(actors),有權參與對自己生活的建構,不是單純依照他人意見而被動地(passively)行為。故兒童保護、兒童福利政策常在「父母親的責任與權利」、「兒童的權利與需求」、以及「國家公權力」之間求其平衡(Hallet
3、t,1998)。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對兒童司法權的保障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UN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明定兒童應享有的權利及政府應經由立法、司法、行政、福利等方面努力之責任,以保障兒童之權益,此可謂為兒童權利奠定明確之指標。司法保護之權益,依據1989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最基本保障兒童生存權及人身安全保護部分,昭示兒童與生俱有生存權利及應給予兒童適當的生存與發展(第六條)。法院就有關兒童之事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第三條),當兒童受到不當待遇或涉訟時,政府應提供必要之需協助(
4、第十九條)。在司法的審理過程中,特別強調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第十三條),其所表示之意思則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第十二條),或透過代表或適當團體接受審問(第十四條)。兒童犯罪時,應有接受公平合理之對待及審判的權利,兒童在法庭中享有和成人一樣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兒童基於本身之特殊性,應享有與成人不一樣的法律程序保障(第三十七條),協助其司法程序之準備和陳述辯護,倘兒童不懂或不通所用語言,應有通譯人員之協助(第四十條)。在兒童權利發展的歷程中,兒童隱私權的保護最容易被忽略之,故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特別以明文規範之(
5、第十六條)。甚至,在任何訴訟階段時,其隱私應受完全之尊重(第四十條)。三、我國兒童司法權的保障我國在審判實務上,對兒童意願及想法之尊重最具體表現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滿七歲之兒童被收養時,兒童之意願應受尊重。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法院酌定判決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意願。我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即兒童無刑事責任能力,倘有觸法行為則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6、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在訴訟審理進行之程序,應如何針對兒童發展需求之特殊性而加以保護,依我國現行法令,並無專法特別規定,皆散見在各法,故相較於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在司法程序中的保障,我國相關法規就訴訟程序上主要保護之權益有:審訊不負具結責任(刑事訴訟法§186)、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584)、非訟能力的保障(非訟事件法§123)、避免重覆訊問(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在人身安全的保護方面有社工陪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40Ⅱ
7、、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3)、代為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10)、聲請親權會面交往(家庭暴力防治法§10Ⅱ)、出庭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19)、雙向電視系統隔離訊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6);在表意權保障部分有:聽取其意見(非訟事件法§128)、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585)、利害關係人及社工員陪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5)、社工員陪同陳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10)、社工員訪視調查(非訟事件法§125、家事事件處理辦法§13);隱私權保護包含不得任意偵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40)、詰問限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6)
8、、審判不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8、家庭暴力防治法§13)。貳、小娃兒出現在法庭?法庭對兒童的影響一、實務所見筆者長期在法院工作,最難過的是看到法庭外的走廊有孩子們的身影,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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