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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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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中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摘要】中国《继承法》由于受到当时立法局限性和经济落后性的制约,对于遗嘱执行人制度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表述。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财产收入的不断增加,遗产的形式日益多样化,遗嘱继承制度显得越来越重要,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 【关键词】遗嘱遗嘱执行遗嘱执行人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10(2014)14-0191-02 一遗嘱执行人制度概述 遗嘱执行人制度在继承法中的地位十分重要,其对于遗产最终能否根据遗嘱人的意愿分配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遗嘱执行人
2、制度是遗嘱人在其死后依照其意愿有效分配遗产的保障。 遗嘱执行人的概念,多数学者将其简单地定义为“为了实现遗嘱人遗愿,从而执行遗嘱的人”7。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的概念重点应该着眼于遗嘱执行人对于遗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即应当从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和义务出发来定义,而非仅仅是为了实现遗嘱人的遗愿来界定。遗嘱执行人对其所要执行的遗嘱内容,首先应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如果遗嘱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或有损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则遗嘱执行人有权力拒绝执行。因此,所谓遗嘱执行人,就是指按照遗嘱人的指定或法律的规定,根据自己对遗嘱的内容所做出的正确价值判断,再对遗产进行管理
3、和分配的人。 二中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现状 中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这可以看作是《继承法》就遗嘱执行人制度做出的专项规定,也说明《继承法》在原则上是承认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然而,该条文仅仅规定了“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却相当困难。具体来说,现行中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遗嘱执行人产生方式单一 法律仅仅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就是说,中国现行关于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只有一种,即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产生。对于法人能否担任遗嘱执
4、行人,没有做出说明;对于其他组织的遗嘱执行人资格也没有相关规定。遗嘱执行人产生方式的单一性显然与其他国家关于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在立法上存在着很大的差距,既不利于遗嘱内容的实现,也无法满足遗嘱继承纠纷日益复杂化的趋势。 2.遗嘱检验制度缺失 中国现行关于遗嘱执行人的制度中并没有规定遗嘱的检验制度,这是中国在立法上的空白之处。所谓遗嘱检验制度,就是对遗嘱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进行检查、确认。因为只有有效成立的遗嘱才具有可执行性,而检验制度设立的意义和目的就是确认遗嘱是否有效,是否具有可执行性。7 遗嘱检验制度包括两个程序:(1)遗嘱的提示程序;(2)
5、遗嘱的开启程序。日本《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了遗嘱的检认和启封制度,遗嘱的保管人在知道继承开始之后,应当迅速将遗嘱交到家庭法院,请求家庭法院的检认。遗嘱的检验制度是至关重要的,它是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事务的第一项任务,遗嘱执行人只有在对遗嘱检验完毕,确认遗嘱为合法、有效的之后才能继续执行其他事项。 3.未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报酬请求权 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事务,势必要花费很多的时间和精力,为了弥补遗嘱执行人的损失,十分有必要规定遗嘱执行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中国现行的《继承法》中并未规定遗嘱执行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无疑很不利于遗嘱执行人工作的积极性和效率性。
6、 三中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1.设立多种遗嘱执行人产生方式 完善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是完善遗嘱执行人制度的根本和基础,未来中国的遗嘱执行人可通过三种方式产生。 第一,由遗嘱人自行指定产生。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人在遗嘱中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都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有利于保护遗嘱人的利益,实现遗嘱人的遗愿。就中国而言,从保护遗嘱执行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如果遗嘱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做出明确表示,则可以视为其拒绝接受指定。7 第二,由法定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法定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的情形主要是在遗嘱中既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也
7、没有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并且法院也不能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形。中国法律对于法定继承人能否担任遗嘱执行人的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说明,但在实际生活中这已经成为了一种通行的做法。因为法定继承人作为遗嘱人的近亲属,相较于其他人而言,对遗产的状况的了解会更加清楚。 第三,由遗嘱人生前所在的单位或者遗嘱人死亡时最后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遗嘱执行人。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充当遗嘱执行人的角色,因为这些基层组织长期处理家庭纷争和遗产纠纷,担任遗嘱执行人已经具有一定的根基和土壤。由于中国没有建立亲属议会制度,在实践中,对于死者事务的处理
8、往往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负责。因此,在没有自然人担任遗嘱执行人时,可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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