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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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加强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安全及召回工作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政府监管职责,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国境内使用的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以下简称缺陷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召回范围】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设备产品(以下简称产品),是指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机车车辆设备、通信信号设备、线桥隧设备、牵引供电设备等。第四条【缺陷定义】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缺陷(以下简称产品缺陷),是指由于设

2、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铁路专用设备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相关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第五条【召回定义】本办法所称缺陷产品召回,是指铁路专用设备制造商或集成商(统称生产企业)对已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第六条【监管部门职能】国家铁路局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缺陷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可根据需要委托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第七条【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职能】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受委托承担缺陷产品召回实施的监督工作,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收集、上报有关产品缺陷的信息、投诉及人身伤害、

3、财产损害事故等信息监督缺陷产品召回的实施过程。第八条【召回实施机构】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在国家铁路局的组织下,参与承担生产企业基本信息收集、产品缺陷汇总、产品缺陷认定及召回计划审查、监督、结果评估、信息系统管理等相关工作。第九条【召回期限】缺陷产品召回的期限,是指产品自交付之日起,至生产企业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交付之日起10年止。第二章缺陷调查第十条【使用企业反映缺陷】使用企业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应及时通知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应及时开展缺陷调查,如未及时开展缺陷调查的,使用企业可以投诉。第十一条【制造者缺陷调查】生产企业获知其生产的产品可能存

4、在缺陷的,应立即组织开展产品缺陷调查,确认其是否存在缺陷。第十二条【通知和备案】生产企业经调查确认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将调查结果通知相关使用企业,并向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第十三条【备案国外缺陷信息】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将其在境外相关产品的缺陷信息通知相关使用企业,并向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第十四条【监管部门调查缺陷】国家铁路局在获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通知生产企业开展缺陷调查;生产企业未及时开展缺陷调查的,国家铁路局可依法组织缺陷调查。第十五条【监管部门直接调查缺陷】产品可能存在明显违反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对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缺陷时,国家铁

5、路局可以直接组织缺陷调查。第十六条【调查内容】产品缺陷调查的主要原则如下:(一)是否存在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定的情况;(二)是否已对使用企业或社会公众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三)虽未造成使用企业或社会公众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验检测、试验和论证,是否仍有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第十七条【调查措施】国家铁路局在缺陷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三)要求生产企业提供调查所需其他相关资料;(四)必要时查封、扣押可能存在缺陷的产品;(五)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公开征求相关信息。第十八条【专家

6、支持】国家铁路局根据需要可聘请专家为产品缺陷认定提供技术支持。第十九条【委托专业机构缺陷认定】国家铁路局根据需要可委托国家认可的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对有关产品进行检验、检测、试验,对缺陷进行认定。第二十条【专家或机构评估报告】专家或专业技术机构对缺陷产品的调查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缺陷产品的名称、型号、批次、数量等基本信息;(二)缺陷原因及其具体分析;(三)缺陷可能产生的后果;(四)调查评估结论。第二十一条【调查争议】生产企业对国家铁路局组织的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说明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家铁路局应当组织与生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

7、专家或专业技术机构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产品进行技术检验、检测或者鉴定,对调查结果做出最终认定。第三章召回实施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主动召回】生产企业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以有效方式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产品,并向使用企业发送召回通知书,停止使用该产品,实施主动召回。第二十三条【监管部门通知召回】国家铁路局调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企业实施主动召回。第二十四条【责令召回】经国家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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