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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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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刑法规制作者简介:蔡若夫(1976—),男,广东省茂名市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理论研究。摘要:目前我国大量出现的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仅仅依靠行政和经济制度对其进行约束是远远不够的,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只有通过在刑法中设立"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罪”来打击这些非法牟利者,才能够从根本上遏制为非法牟利而不惜危害公共安全和经济秩序的恶劣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该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客体是公共安全和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有毒有害食品作为原材料投入生产,为用于销售或用于经
2、营性服务而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关键词: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必要性;犯罪构成;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5.03.02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换与流通是商品的本质特征,持有作为商品流通的一个必要环节,商品所有人依法占有、拥有、控制商品,并且基于自由意志而加以支配本来是无可厚非的。但是,食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有毒有害食品尤其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任何形式的持有和占有,都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应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任何以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权和生命财产权为目的的持有都应禁止。根据非法持有
3、有毒有害食品的社会危害程度,我们认为应当在刑法中设置“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罪”,以有效打击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从而维护公共安全和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增设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必要性根据辞海的解释,持有是指占有、拥有、控制和支配。对于“持有”的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政府曾经在有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中作出过相关的界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曾经就毒品犯罪中的“持有”作出过解释,认为持有是一种行为方式,这种方式主要包括占有、携有、藏有。中央政府在解释国家安全行政条例时,将''持有”定义为携带、存放和留存。有毒有害食品是指内容物中含
4、有可以产生致使人体中毒、疾病、死亡等严重危险情况出现的有害物质的食品。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的特征是,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以及占有、存放和控制有毒有害食品的危险性行为。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具有对消费者个体法益、公共安全法益和经济秩序法益的三重危害性,比起很多已经设立的犯罪来说,其社会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将其列入刑法进行规制已迫在眉睫。(-)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1.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比部分已经列入刑法规制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列入刑法规制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有两个
5、,一个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高可处以死刑,另一个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没有设置死刑。从市场行为的规律来看,食品的持有行为是食品流通经营行为的一部分,是一个过程性的行为,既可能发生在食品的生产环节,也可能伴随着销售行为而发生,没有离开持有行为而单独存在的生产、销售行为,也没有离开生产、销售行为而单独存在的非法持有,这些行为之间的过程性特征相近,关联度很髙,可以说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本身具有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同等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来涵盖所有的涉及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是不够的,立法上也认识到这一点,所以在
6、食品安全犯罪的另外一个罪名中,规定了按照标准管控毒害物质的具体要求。即便如此,还不足以遏制有毒有害食品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例如,2014年发生的福喜过期肉事件,其中的高管胡骏等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批准逮捕[1]。毫无疑问,福喜提供过期的有毒有害肉制品,给麦当劳、肯德基等企业加工销售的行为,属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甚至从2015年1月份政府召回福喜持有的500多吨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看,完全有理由认定这是一个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为何不能以食品安全犯罪来规制,却要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批捕?因为立法上已经设置的两个食品
7、安全犯罪罪名不能适用,又没有设置非法持有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以,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不得不退而求其次。这不是司法的问题,而是立法上缺少必要的法条设置。相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言,有毒有害食品的毒害程度、危险程度要高得多、广泛得多。有毒有害食品是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具体犯罪规定共同关注和规制的对象,并非哪个犯罪的专利,并且在两个具体犯罪的规定之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比规制有毒有害食品的范围和程度要小得多。有毒有害物质是一个化学概念,目前在我国的刑法、行政法之中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范围,应该说,在食品安全领域,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自然科学界
8、的研究成果,自然科学研究认定为有毒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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