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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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3.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局限3.1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主体规定不周3.1.1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人员日显匮乏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由同级(但必须是县级以上)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法律援助机构是我国的法定援助主体,其指派的援助律师、本机构成员、其他社会组织人员构成法律援助实施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促使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大量增加,与此同时为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发展,案件援助质量也必须稳步提升,援助案件“数量”与“质量”的双重呼唤,迫切需要大量髙素质的刑事法律援助人员。但是依照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有资格进行刑事

2、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主体仅限执业律师。执业律师的人数较为稀缺,并且在较短的时间内不可能有较大的变化,所以如何快速有效但又不失稳妥的扩大刑事法律援助主体的队伍成为掣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难题。3.1.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主体的规定不科学首先,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主体规定不合理。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按照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已经规定法律援助机构代表国家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定主体,却又同时规定了执业律师是刑事法律援助的义务实施主体。常见的表现是国家要求律师每个月必须援助一些案件,并支付其相应的案件补贴。刑事案件的办理更加严谨与复杂并且时常需要出差办案,致使案件的办理一般需要数钱元人民币

3、的成本,但是大部分地区对于刑事法律援助的办案补贴只有区区数百元,这与动辄千元的办案成本形成了鲜明的反差。转嫁部分刑事法律援助的义务于律师身上的做法,不但与当下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理论相悖,更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律师援助案件积极性受挫、办案敷衍了事等不良现象,进而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阻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其次,由于我国家尚处于社会主义建设的初级阶段,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支持和律师等专业法律人才十分有限。所以国家在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主体部分之外,还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政府组织将其自身的法律工作人员投入到法律援助事业中来,弥补援助律师人数不足的短板。但通过现实反映的

4、情况来看,现有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没有详细的规定具体指导司法实践,致使法学高校、工会、妇联、基金会、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民间力量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分配、协作机制不明确,无法顺畅整合各方资源与高效地展开法律援助工作。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而言,只有律师有资格进行岀庭辩护方面法律援助的规定,更把没有资格认可的民间法律援助人员拒之门外。所以如何完备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主体构成的规定,健全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体,各非政府组织及其成员一起辅助的多元刑事法律援助主体制度,是目前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议题。最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编制属性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于是

5、全国各地区的规定缺乏一致性:部分省市规定其为公务员编制;部分省市规定其是事业编制,同时细分为不参公事业编和参公事业编制;部分地区的工作人员甚至全部没有编制。人事编制的混乱不清,不但导致管理上错乱低效,而且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法律人才加入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服务的热情与积极性。3.2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费严重不足一个制度规定若想在现实中得到充分的执行,仅有良好的制度设计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充沛的资金保障才能如愿的运转。对于一提到名字,在百姓头脑中首先闪过的第一个词汇往往就是“免费”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来说,情况更是如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资金的获得方式主要有政府拨

6、款,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的资助。虽然权威统计数据反映,政府的资金投入正日益充盈,福利彩票的鼎力相助也使社会方面的资助款项稳定提升。但是由于我国尚处于现代化建设阶段和社会转型期,各方面都急需大量资金的投入,致使政府的资金投入不可能大量被用来充分满足法律援助的需求,社会团体、个人等的捐助则缺乏长效性和稳固性。所以长期以来,资金短缺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据有关资料显示发达国家,对于法律援助拨款一般占千分之一到百分之一的政府财政支出,而2011年,我国的这一比例仅为万分之一;并且当年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居然六倍于刑事法律你援助案件数,资金适用情况与案件重要程度呈严

7、重反比例关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不但事关公民最基本的权益,并且其援助的复杂程度要远远高于民事案件。例如会见当事人必须至少指派2人,常常出差异地办案等独特情况使得刑事法律援助应该得到更多的资金支持。虽然在各类型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的比例并不髙,但新《刑事诉讼法》去年年初被执行后,这一比例已经开始急速上扬。正像本文第一部分所介绍的,《刑事诉讼法》本次修改后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被极大丰富,适用阶段亦由审判一个阶段扩展至侦查、起诉、审判共三个阶段,这意味着绝对数量远远超过被告人的犯罪嫌疑人被首次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这势必大大增加援助案件数量。同时,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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