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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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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权平等及身份限制探索私权平等及身份限制探索私权平等及身份限制探索私权平等及身份限制探索私权平等及身份限制探索私权平等及身份限制探索私权平等及身份限制探索私权平等及身份限制探索私权平等及身份限制探索私权平等及身份限制探索私权平等及身份限制探索 “公众人物”概念在我国的提出,始于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一案[1]。之后,“公众人物”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学界均引起广泛的关注。作为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主体,学者大多将其区别于一般
2、自然人,认为“公众人物”应受到法律特别的限制以衡平各种权利冲突。然而,是否有必要特别地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人格权主体是否应因“身份”的差异而受到不同对待?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问题是否有必要单独规定?笔者基于人格权本质以及”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理论进行剖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审视,并就此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就教于学界。 一、人格权本质之解读 根据现有文献,人格理论可追溯至古罗马,然而罗马法却是将人与人格相分离,所展现的是不平等的法律人格;及至17、18世纪,近代民法完全否定了古代
3、民法一切不平等身份所带来的狭隘的物法和债法的观念,实现了法律人格的形式平等,[2]确立了法律人格系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归属之主体的概念,其所蕴含的平等内涵是资格平等和机会平等;进入20世纪,随着社会的变迁,有学者针对近代民法中法律人格的抽象性,提出“弱而愚的人”的观点,主张具体人格和实质上的平等[3]。然而这种“具体的人”所表示的“不过是法律上认为的平等人格所处的不同地位而已”,人格平等的前提不能动摇。 因此,法律上的人格发展至今,已普遍确立了人在私法上存在的资格,反映了作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平等性
4、的意涵,并蕴含了自由、责任能力和人的尊严等伦理价值[2]26-41。人格权作为一种“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而基于自身人格的权利”,其主体仅限于私人个体,其客体为独立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 对于人格权性质的界定,学界存在着民事权利和宪法权利之争[4]。笔者认为此处所涉及的是一个权利两面性的问题。从总体上看,私人所享有的权利,可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两个方面,“公权即人们在政治领域和社会公共事物方面的权利,私权即人们在经济领域和民间的和私人的事物方面的权利”。
5、[5]因此,公权(利)由公法规定,是一种对抗国家和政府的权利;而私权(利)由私法所规定,是一种对抗其他私人主体的权利。正如有学者所说:“公权反映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私权反映的是市民与市民之间的关系……”[6] 人格权作为私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的、自然的权利,不但不受其他私人侵害,同时也不受国家权力侵害。因此人格权具有公权利和私权利两个维度。宪法上的人格权和私法中的人格权,并不是两个分别的权利或相互排斥的权利,“那不过是单一的权利在对一般人时和对国家时所表现的差异,即不外同一的权利兼备有
6、公权和私权的两方面。”[7]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即人格权具有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双重性质。这提醒我们,在进一步分析人格权的时候,需要关注人格权所针对的法律主体以及其中的法律关系。 据此分析,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以及学界理论中所讨论的“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主要不是在国家或政府的意义上而展开的,而更多的是涉及这类特殊主体的人格权作为对其他一般私主体的权利,究竟应如何被合理对待。因此,本文所指的“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主要针对其私权利性质的一面而言,是私权或民事权利,涉及的是私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7、,所以应由私法调整。这里的问题是:“公众人物”这一主体资格和其他私主体相比,是否应该受到私法上的差别对待。笔者以为,基于私法的基本精神及其人格平等的价值理念,民法应立足于主体资格的平等性,这种平等性主要体现在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得被任意限制或剥夺,即无论主体现实的身份、地位和境况,在私法中都应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法规范都应以相同的方式予以对待。为了将此观点引向深入,我们有必要具体结合“公众人物”这一特殊的主体进行考察。 二、“公众人物”类型之厘清 由于“公众”
8、或“公共”自身含义的模糊性,给“公众人物”做出一个清晰的定义和进行科学严谨的分类是作者力所不及的。但是在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研究中又无法回避这个特殊的主体,所以我们仍需客观地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如何界定“公众人物”的观点进行大致梳理。 “公众人物”一词最早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所确立的“公共官员”一词发展而来,后来的判例将“公众人物”概念进行扩充解释并进一步丰富了其内涵和外延。[8]虽然在具体个案中,对“公众人物”划分与界定的各种意见不一,但对“公众人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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