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行政服务体系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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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督意愿)却在不断衰弱,更不幸的是,这种“民主赤字”也无法通过司法审查得到充分救济———因为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不但对行政决定中错误的事实认定问题无能为力,而且对一些法律问题的处理也心有余而力不足。〔5〕最初,澳大利亚通过增强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审查以及设立分散的专门性裁判所来应对政府活动日益扩张。然而这种零敲碎打、逐个解决的救济机制导致大量专属管辖和专门性裁判所出现,公共行政救济领域由此也变成了“上诉迷宫”。〔6〕为了解决上述问题,1960年代末,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审查问题展开了调查。1968年,执政的戈顿政府(Gortongove

4、rnment)成立了一个以约翰•克尔(JohnKerr)为首的委员会。虽然该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调查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但它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也进行了详细分析。1971年,克尔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对随后澳大利亚法律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的报告。在该份报告中,该委员会不但建议澳大利亚成立一个新的联邦法院来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且建议借鉴英国的综合性裁判所制度,将各种专门性裁判所机构合并,建立一个可以对众多类型行政决定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政策适当性进行综合审查的裁判所制度。克尔委员会相信,这种裁判所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与行政效率之间的平衡”〔

5、7〕。克尔委员会的报告在政治上得到了广泛支持。〔8〕随后设立的布兰德委员会(BlandCommittee)和埃里考特委员会(EllicottCommittee)在克尔委员会报告的基础上,就行政裁判所的管辖权等具体事宜作了进一步的调研。〔9〕最终,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在1975年通过了《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Adminis-trativeAppealsTribunalAct1975)。不过,由于受到了当时执政的弗雷泽政府(Frasergovernment)抵制,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直到1976年7月才正式成立。〔10〕1980年代以后,这种兼具行政和

6、司法特征,具有广泛管辖权,意在提供一个大范围的、标准化的、易接近的、独立的外部审查的机制,为澳大利亚各州竞相模仿。不过,克尔委员会关于将各种专门性审查机构合并到一个机构之中的设想并没有完全实现,联邦一级的优劣性审查从来没有被行政上诉裁判所垄断过,许多针对特定事项进行优劣性审查的裁判所还是被保留了下来。比如,老兵申诉复议委员会(Veteran’sReviewBoard)、社会保障申诉裁判所被改造成为行政上诉裁判所的下级裁判所,当事人对这类专门性裁判所决定不服的话,可以上诉到行政上诉裁判所;而移民裁判所则是独立运作的,除了极少数问题之外,都可以做出终

7、局性的审查决定,不受行政上诉裁判所的监督和审查。这些专门性的裁判所与行政上诉裁判所之间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也有很多重大不同———在受案范围、审理程序以及正式性程度等方面尤其明显。〔11〕1990年代时,有人曾经建议把这些专门裁判所与行政上诉裁判所进一步合并,成立一个新的“行政复议裁判所”(administrativereviewtribunal),但这个建议并没有获得足够的支持,最终胎死腹中。〔12〕联邦层面发展起来的优劣性审查制度曾经备受赞誉,被认为是“一个意义重大的革新”,一个“重大的进步”,是“澳大利亚民主制度走向实质性成熟”的标志。〔13〕

8、然而,到了1990年代中后期,优劣性审查制度的正当性和实效性开始受到质疑。由于联邦政府未能抑制专门裁判所的混乱发展,一些人指责联邦政府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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