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船舶法律属性研究论文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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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讨与跨越。  关键词:船舶,船舶的不动产性,船舶的拟人化,船舶的准法人化  船舶是海上航行的运输工具和重要的海上财产,是海上航运业得以发展的物质基础,船舶在海上活动所发生的各种海商法律关系中始终占有重要的位置,海商法上具有悠久历史的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法律制度的建立也都离不开船舶,船舶制度因此成为各国海商法上最基本的法律制度。随着现代海商立法已从以货物为中心向着以船舶为中心的趋势转化,船舶在海上安全航行和预防海洋污染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对船舶法律制度的研究应该更为深入。一、海商法上船舶的概念  海商法上的船

3、舶是特指的,它并非包括所有的船舶,只是各类水上移动式装置的一部分。各国海商法对船舶的定义不尽相同,决定了适用各该国家海商法的船舶的范围也不完全一样,综合各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的定义,可以得知,海商法上的船舶除具备一般船舶必须是水上浮动式装置的特征与能够供航行之用或有特定用途的性能外,各国海商法对它们还有以下特别的限制或要求:  ㈠对船舶的使用目的作了限制  海商法上的船舶多以营利为目的,有些国家立法将船舶限于商业营运,专指用于载运货物与旅客、渔捞、海洋资源开发的船舶,如日本《商法典》第684条规定,“本法所指船舶,是指以进行商业行为为目的而

4、供航海之用的船舶。”韩国《商法典》第740条对船舶的定义与日本《商法典》的船舶定义基本一致。菲律宾《商法》第573条规定,“商法上的船舶为商船,即以从事自甲港至乙港间货物或旅客运送为营业之船舶。”除明确规定船舶须具备营利性目的的立法方式外,有些立法将军舰排除在海商法船舶之外,如前苏联《海商法》规定,除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悬挂海军旗帜的船舶;依阿根廷《航运法》,它仅适用于私有船舶和有关的公务船舶,军舰和警察船舶除外。有些立法将政府公务船予以排除,如执行政府行政职能的渔政船、港监船、缉私船、检疫船、水上警察船、消防船、环境

5、监测船等不适用海商法。也有立法将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舶均排除在外,如日本、台湾地区的海商法等。我国《海商法》并未直接排除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而是把“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排除在海商法上的船舶之外,这一表述很灵活,使那些用于商业目的的军舰或政府公务船可适用海商法;而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即使是商船也不得适用海商法。上述各类排除性规定虽未将船舶限定于为商业目的,但从另一个角度确定了海商法所调整的主要是从事海上商行为的船舶,象波兰《海商法》那样既适用于公务船又适用于海军、边防和军事舰艇的并不多见。  ㈡要求船舶具有航海能力  许多国家立法

6、以不同的表述明确了海商法上的船舶指的是海船,或以不同的登记制度赋予船舶以海船的地位,即使没有采用海船的提法,但要求船舶具有航海能力实际即为海船。如英国《1894年商船法》第742条规定:“船舶是指所有可用于海上航行的运载装置,但以橹棹作为动力机械的船舶除外。”英国和美国的《海上货物运输法》也将其适用的船舶限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舶,即海船。依我国《海商法》第3条,“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该条款并未明确海船的定义,但可以肯定它排除了内河船。依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

7、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第7条,“海船系指在内陆水域、遮蔽水域和港区水域以外航行的运输船和非运输船。”“运输船系指在海上从事商业性运送旅客和货物的机动船舶。”“非运输船系指运输船以外的任何海上机动船舶。”简单地说,海船就是符合法定条件并具有航海能力的机动船舶。英国、日本等国立法明确规定不包括以橹棹进行运转的船舶,就是因为这类利用橹或桨等机械推进的船舶不具备抵御海上危险的航海能力。  ㈢对船舶吨位的下限有一定要求  有些海商立法规定了船舶吨位的下限以排除小型船艇,如希腊《海商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中的船舶是指利用自身推进方式,以航海为目

8、的,且净登记吨位不少于10吨的任何运输工具。”我国《海商法》、台湾地区及韩国等海商法均排除了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日本也将20总吨以下不具备航海要件的船舶排除在船舶登录制度之外。排除小型船艇与前述要求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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