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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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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权监督问题研究一、司法权力监督制约机制构建的客观选择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可见,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是任何一个奉行民主政治的国家里公共权力运作的基本规则,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权是为社会排忧解难,掌握公民生杀予夺大权的国家权力,是主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一环。然而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已经成为现今困扰我国司法领域的一大顽疾。江泽民同志曾说:“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这是因为行政再腐败,只要司法不腐败,就有惩治腐败的希望,而
2、一旦腐败在司法领域大面积蔓延,它所带来的就不仅仅是社会腐败风气的加剧,或整个权力体系和法律秩序的紊乱、失控,或公民维权机制的崩溃,而是一种信念的失落——对法律。如果说行政腐败毁坏了政府在民众中的公正形象,那么司法腐败的恶果则是,在民众层面上,它加深了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轻视和对诉讼活动的不信赖感。这只能使“法治社会”的理想离我们越来越远。要遏制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其根本途径在于完善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二、我国司法权力监督机制的现状分析司法公正——司法权的永恒追求。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从体制上加以完善和创新,目前我国司法体制弊端较多,并缺乏监督,直接导致司法不公。从
3、司法实践出发,现行司法权力的监督制约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力内部自我制约机制不健全,二是外部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不力。(一)司法权力内部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1、司法体制行政化,缺乏独立性我们法院的设置较少考虑司法权自身的运行规律,建立一套自上而下、层次分明的司法体系,司法管辖与受理体制均是比照行政体制设置的。由于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存在着一定的人力、财产依附关系,致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独立地位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也就难以形成确保司法公正所必需的抗干扰机制。试想,地方法院的法官升迁、去留均由同级人大和政府决定,地方法院的财政又受制于同级政府,那么在审判工
4、作中,当局部利益与国家整体利益、所在地区的利益与其他地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地方法院的法官优先考虑、照顾本地区利益不也是在所难免的吗?公允地说,法院搞地方保护,裁判不公,固然有利益驱动的因素,但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得已而为之,不是法院愿意这样做,而是它处的外部生存环境迫使它不得不这样做。地方保护主义不是队伍的纪律作风问题,而是体制问题,是由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和缺陷所共同造成的一种体制性弊病。2、司法程序形式化,客观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首先表现为法官权责不一,法官责任制流于形式。实行法官责任制是法院内部实施自我监督与制约的一种方式。审判员应权责一致,然而实践中往往出现审判
5、员有权审案,出了问题没人负责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当事人所能够见到的并争讼于其面前的法官,往往不具有决策权,而能够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人却大多不参与案件实际审理,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法官在判案过程中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并非均因其缺乏独立办案的能力,而是与我国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集体决策制密切相关。受我国政治文化传统的影响,在判案过程中,我们更多地倡导集体审议和整个机构负责,这直接致使法官独任审判制、合议制流于形式,尤其在遇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大都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甚至对有些案件审委会的讨论、决定发生在合议庭开庭之前,这样就导致了两个弊端:一是对经审委
6、会讨论决定后合议庭作出的判决结果,看似由合议庭与审委会共同负责,其实谁都不负责,这样也就难以落实错案追究制;二是因为权责分离,错案追究难以实行,法官独立思考的积极性和公正司法的积极性容易被挫伤,所以实践中审委会与合议庭有时不仅难以发挥其遏制个人主观故意与任性、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甚至反倒为他人干涉司法、对司法发号施令提供了“合法”的外衣。其次表现为两审合一,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法定审级制度,法律赋予公民的上诉权应得到尊重与维护。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却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使二审流于形式,妨碍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真正监督。
7、尤其是当上级法院答复错误时,一审法院据之作出了错误的裁判,当事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此时,二审法院或事实上难以意识到自己的答复有错误,或即使意识到自己的答复有误,却不愿意承认或改判,这就导致上级法院一旦答复错误,在二审时很难得以纠正,在事实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案件的提前介入,虽然可以使一审法院少担风险,甚至在个案中实现实质公平,但整个司法制度却要为此付出极大的代价:下级法院难以独立行使审判权,当事人的上诉权难以真正实现,上级法院的监督作用难以真正发挥,容易导致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3、司法队伍素质不尽人意,难以做到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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