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聚众斗殴罪成功案例—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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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刑事律师网,由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专业刑事律师团队创办,律师团队长期以来代理了大量毒品犯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卖淫犯罪等刑事案件,以良好的辩护效果获得社会各界的认可。团队一贯秉承“专业打造诚信品质”的服务理念和诚信勤勉的职业精神,形成了良好的社会口碑。在长期执业过程中,以精湛的业务、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良好的代理效果,深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好评,并因此形成了良好的人际、业际关系,在当事人、学术界、国家机关中赢得了良好的职业信誉。联系人:李律师联系电话:1505059699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玄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

2、告人车洪峰,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春友,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阳平,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庞春海(绰号“庞三”),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

3、守所。被告人刘某,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由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绰号“二勇”),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洪峰、李春友、李阳平、庞春海、刘某、闫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

4、,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潇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洪峰、李春友、李阳平、庞春海、刘某、闫某某、刘某某及上列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4日20时许,在本市玄武区紫金山仓库内的“哈飞”物流公司门口,因李春友正在装货的货车堵住通道,与驾驶货车途经此地的姜某某、郑某某发生矛盾并打斗。李春友持铁棍将姜某某货车车窗玻璃砸碎,并和车洪峰、庞春海、闫某某等人将姜某某的货车围住,姜某某遂打电话喊来李某成、孙某某等人。双方在协商中,被告人车洪峰示意抄家伙整死他们,

5、后被告人车洪峰、李春友等人遂对姜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其屮李春友持铁锹打斗,李阳平持铁锹拍打李某成背部,庞春海持木棍打孙某某、李某成,闫某某拳打孙某某和李某成,刘某某拳打郑某某,车洪峰拳打孙咏明,刘某将哈飞物流公司豢养的狼狗放出,将李某成咬伤。民警到场处理时,李春友、闫某某持铁锹,李阳平和刘某某持木棍,追至紫金山仓库门口,李春友持铁锹继续打李某成。斗殴导致李某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成、孙某某、李春友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洪峰、李春友、李阳平、庞春海、刘某、闫某某、刘某某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

6、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车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说抄家伙整死他们是在打完架以后说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车洪峰在本案中没有起召集、指使的作用,车洪峰只是打了孙咏明一拳;对方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车洪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等,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车洪峰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友、李阳平、庞春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实施的放狗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刘某放狗行为造成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对公

7、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闫某某虽然参与了打斗,但没有持械殴打他人,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害人所受的轻伤不是刘某某造成的,对方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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