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依据的审查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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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依据的审查与处理  核心导语:执行依据的审查与处理,其关注重点:执行局执行的执行依据(区别于审判庭与立案庭办理的执行)、执行局部的审查(区别于立案庭的受理审查)。那么详细不同的案件之中需要如何把握呢?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进行探讨。  民事执行依据的审查与处理  民事执行依据的审查主要分为三大块: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等)的审查,仲裁机构制作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审查,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审查。  1、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审查  具体可细分为对本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审查、对上级法院制

2、作的法律文书的审查和对委托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审查(外国法院的应该无权审查)。  ①审查权取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3条。  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人民法院处理”。  123条规定:“受托法院认为委托法院的法律文书有错误,如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无法执行回转的,应当首先采取查封

3、、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必要时要将保全款项划到法院帐户,然后函请委托法院审查。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审查结果继续执行或停止执行”。  ②审查的内容:全方位的审查,不仅要从程序上审查,而且要从实体上审查。只有实体上正确,程序上合法,才能真正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至于如何甄别实体上正确,程序上合法,是一个大课题,在此不能作进一步的探讨。从这一点上可以自豪地说,我们搞执行工作的,不是动动嘴,跑跑腿的,而是能审能执的全才。...  ③审查后的处理:前面条文表述得很明确。本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院长认为确有错误的,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执

4、行(两份裁定);如不决定再审,应继续执行;再审后如撤销原判决、裁定的,终结执行;维持的,恢复执行;改判的怎么办?个人认为原则上应是恢复执行。但它毕竟出现了新的执行依据和旧的执行依据的混合,在实践中可以有更好的变通处理办法,让申请人撤销前案的申请,终结结案,然后再重新申请重新立案,不必再收当事人的任何执行费用。  上级法院的处理程序大致相当,不再赘述。  外地法院的,只有两种结果:按照委托法院的审查结果继续执行或停止执行。但实践中往往碰到委托法院迟迟不予理睬或回复,这时候,就可以根据省高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超过一个月的,退回委

5、托法院,并报告其上级法院,结案方式:其他。  ④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普遍性问题的处理: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当事人预交了执行费用,可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时,被执行人提出法律文书未生效(二审未送达、一审上诉、履行期限未到、上诉期限未满)的异议,怎么处理?多数人会认为不予受理。诚然,立案庭在审查时发现了,当然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关键问题是已经受理了,并且进入了执行程序,个人认为,不能简单地定为不予受理。诉讼中就有区别,在审理中,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裁定不予受理。那么大多数人则会想到不予执行,答案是否定的。个人认为应是终结执行

6、。为此在此介绍一下不予执行的概念。  不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执行非诉案件过程中,因发现法定事由而停止并结束执行程序的法律行为。它的范围限于非经法院诉讼案件。非诉案件有三类: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法律文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上述三种法律文书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发现有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当然非诉案件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也可不予受理(指形式要件不符合,材料不齐全,如没有公证的执行证书)。但申请执行法院裁判文书不符合条件的,只能适用不予受理,而不能适用不予执行。在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确

7、有错误的,应通过监督程序处理,也不适用不予执行。这就是说,经过法院诉讼的案件只适用不予受理,不适用不予执行;非经法院诉讼案件既可适用不予受理,也可适用不予执行。...  通过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执行中发现裁判文书未生效的,不能适用不予执行,中止当然也不可能适用,那只有适用终结。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此种情况应当终结,但从执行终结的本身来看,它是执行开始后,因发生不必要或不可能再继续执行的法定特殊情况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遇到此种情况,应该算是符合执行终结的条件。在法律适用上可以适用执行终结的兜底条款,即《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

8、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不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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