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意的立建度制导指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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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的意义  杨宽永  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历史  1、中华法系的特点:  成文法(律)与案例(例)相结合,律例并行、以例补律,是中华法系的突出特点。  作为一个拥有五千年文化的文化古城,我国的古代法律文化也很发达。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案例与成文法一样,有着很久的历史。当然,案例也不同于判例。中国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而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在古代,案例或者判例称为“比附援引”或在“比附断案”。但是,要明白一点,在我国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中,案例只是一个补充法律的左右,“科学日新月异,社会进化迅速与法学思潮之推陈出新,有限

2、之成文法典,诚不足以适应裁判之需要,为保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与统一决定编篡判例,供全国各级法院遵循,始足以适应时代要求”  2、中华法系案例指导制度的历史:  从秦朝开始,我国就出现了案例指导制度,直到清朝,案例指导制度在中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早在殷商时期就有“有咎比于罚”的原则,即有了罪过,比照对同类罪过进行处罚的先例来处理。真正出现案例是秦朝,在秦代流行“廷行事”(“事”指判例)、“行事比”,即比照、援引判例处理案件。汉承秦制,《汉律》中就有“决事比”、“法事科条,皆以事类相比”。《唐律》中也有“诸断罪而无正条,其

3、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人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的规定。宋代则有“断例”,就是断狱的成例,并加以编篡。如北宋时期的《熙宁法寺断例》、《元丰断例》、《崇宁断例》等,便成为宋代法律制度中普遍实行的以例断案的基本依据。...明代实行律例并行,例是律的补充。清代还有“成案”(即案例)可以援引比附。清代保留的包括《刀笔精华》在内的不少实判专集就是一些著名法官所写的判词和案例。《法律》规定:“律无正条,则比附科断”。清末变法修律,引进了西方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判例制度有了发展。北洋政府时期,由于既没有大规模立法,又不沿用清末法律,所以当时的大理院(

4、即最高法院)创制了大量判例,成为各级法院处理案件必须遵循的“先例”。《法院编制法》明文规定,“凡大理院所作出之判词,都具有法律效力,下级法院不得争论”。  二、我国目前案例指导制度的现状  1、我国目前案例指导制度的现状  指导性案例在新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在发挥作用。无论是建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案件批复的形式发布的文件,还是80年代初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刑事案例,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年来发布的数百个典型案例,加之最高人民法院或下属单位编辑的各类案例,都属于指导性案例。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已经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目前需要解

5、决的问题是这一制度不够规范化,发布的典型案例没有能够真正发挥作用,或者说法律界并没有形成主动、自觉运用指导性案例的习惯和氛围。同时,新的问题也不断出现,如指导性案例编选、确认程序的正规化、指导性案例效力的确定、如何把握指导性案例运用技巧等,都使人感到还不敢说我国已真正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  2、未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原因  一方面,我们国家幅员广阔,民族较多,各地的生活习俗等等都有很大的区别,这导致了很多相同的案件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况。这符合哲学上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的理论;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法规的政策法的特征比较明显,法律

6、法规的表述不尽详细,不同的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可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同时,还有一部分学者固守于我们是成文法国家,案例指导制度缺乏包容性等拒绝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三、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  社会发展已经证明并将继续证明,包罗万象、有求必应、尽善尽美的法律只能是人们纯真而完美的梦想。无限而复杂的社会存在表明,立法永远是一个“逼近完美而无法达到完美”的过程。在历史发展的特定阶段,无限而复杂的社会是无法被有限和确定的法律所穷尽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制定法所表现出的滞后性在所难免。而案例指导制

7、度蕴涵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价值:  1、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这几年法院的案件激增.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特别是在新的诉讼费办法实施之后,但是我们的司法力量和资源还不足以应付这种局面。  按照制定法的审判模式,法官审理每个案件时,首先都需要给个案定性,然后对号入座地寻找法条,再就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裁判。如果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则只需要找出相似的案例即可判决,减少了必要的重复劳动,既节省了精力又保证了判决的精确性。以案例为依据,法官裁判案件时驾轻就熟,大大缩短做出宣判的时间。作为依据的案例既是生效定案,说明经得

8、起上诉、重审的“锤炼”,因而循例做出判决可使上诉、重审等现象减少,这样可以节约  审判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司法资源得以更多地投向更为复杂或暂无先例的重大疑难案件。  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例制度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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