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验与规范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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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经验与规范之间——哈贝马斯“重构式”合法性理论及其当代启示毫无疑问,“合法性”(legitimacy)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学、政治学和法学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而诸多的理论家们也对此做出了见仁见智的探讨和冋答。从理论渊源來看,合法性理论冇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两大传统。然而,二战后,西方进入了福利国家时期,经济问题已经不再是英主要问题,但政治认同感的消失却令西方国家十分头痛。由于传统的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对此却无法提供令人信服的方案,合法性危机于是成为理论家们不得不面对的难题。在这种情况下,哈贝马斯这位有现实感的

2、实践哲学家,通过对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的批判,提出了独具特色的“重构式”合法性理论。尽管这一理论从一开始就面临着种种质疑,但其理论影响和现实效应却不可忽视。本文旨在检讨这一理论的得失,同时探究其对于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启示。合法性概念的渊源考察尽管“合法性"legitimacy)成为政治哲学的一个主题是现代的事情,但是,合法性问题并不是什么新的、特殊性的问题。早在国家产生之前的原始社会,也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在原始性质的、按照亲缘关系组织的社会,有解释自然界和社会制度的神话故事,神话故事把人们同部落的从属关系,以及

3、把部落的范围固定下来,从而保证了集体的统一性,神话对于原始社会来说,无疑具有规范的作用,也即最原初的合法性含义。⑴而古希腊吋期关于“合法性''的思想就更为丰富,而且具有明显的政治含义。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指出:“政治上的善就即是公正,也就是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⑵善作为政治的终极追求,体现为对正义的信仰,从而为衡量现实政治体制是否具有合法性提供了具有普遍性的标准,也为批判和改进现存的政治秩序提供了合法性依据,亚里士多德因此宣称:“种种政体都应以公民共同的利益为着眼点,正确的政体会以单纯的正义原则为依据,

4、而仅仅着眼于统治者利益的政体全部都是错误的或是止确政体的蜕变。切⑹而在古拉丁文中出现的“合法的(legitime)-这一词汇,主耍是指“符合法律的J“与法律相一致的”等,主要应用于司法领域。“合法性"(legitimacy)一词,最早在中世纪的文献中被使用,那时依然保留着“与法律相一致”的意思。但是,在当时所谓的“合法性冲「法'的基础是形而上学的宇宙论、宗教以及各种本体论等最高或最后的存在。合法性中的“法”在人Z外,“具冇教义的形式-o[1]269到了近代,尤其自现代科学诞生以来,古代帝国的合法性基础摆脱了宇

5、宙论、宗教和各种本体论等终极基础,理性的形式原则代替了内容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终极原因在理论上不再可信,于是,合法性转向了社会中口由个体之间的约定,即“契约"。正如哈贝马斯所看到的,“按程序办事的合法性类型,首先是由卢梭提出的。标志着同口然状态相决裂的社会契约论,是一个新的原则,即调节人们行为的社会原则覽“旳国家统治权不再来源于神或其它终极存在,而是来源于某种契约,只是这种契约既不是君主和上帝订立的,也不是君主和社会订立的,而是在社会公众之间达成的。在这种条件卜,只有那些表达了集体利益或者代表了普遍意志的规

6、则,才是合法性的唯一准则。在卢梭看来,法律是把意志的普遍性和事物的普遍性连接起来的公共意志,任何个人,不管他是谁,凭白己的意志所下的命令都不是法律,“因此凡法制的国家,不管其行政制度怎么样,都是叫做'共和国’(Republic),因为只有凭法律管制才以公共利益为主题,民治才能见诸事实。凡合法的政体,便是共和政体覽⑶因此,遵守公共意志也就是法律这种契约的统治才是合法的统治,人民才有服从统治的义务。但是,正如众多的批评家所认为的那样,包括卢梭在内的近代启蒙思想家,他们的社会契约论假设了一个可供推演真理的支点或前提

7、,即自然状态和自然状态所依据的自然法,出此通过社会契约而推演出整个统治秩序和它所依赖的政治法律制度。实际上,古希腊的本体论和近代的自然法哲学在解释合法性上是一致的,它们都认为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取决于它是否符合一种永恒不变的、合乎理性的、将人类生活导向至善的自然法准则,冇着内在的价值取向。⑷卢梭开启了合法性理论的规范主义(normativism)的先河。马克斯•韦伯则从社会学角度考察了人类丿力史上存在过的政治统治秩序,认为价值判断完全是出于个人的主观情感,这对于关涉公民大众的政治活动来说并不适用,因此,应该将“应

8、当”(ought)这一价值取向从政治科学中剔除出去,于是,在韦伯那里,政治合法性的价值规范被剔除了。从价值屮立的原则出发,韦们认为社会行动的前提就是承认存在着最低限度的“合法程序”,而所谓合法性,就是指既定统治秩序的稳定性和有效性,也就是人们对握冇权力的人的地位Z确认和对其命令之服从,“以理推Z,合法性是有效性的典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口标的动机或者结果覽⑸对韦们来说,无论是宗教的述是世俗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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