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治理商业贿赂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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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治理商业贿赂的查处一、正确认识商业贿赂行为按照当前中央的部署精神,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对象既包括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各个环节的贿赂行为,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权力收受贿赂的行为。国家工商总局1996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将商业贿赂界定为经营者向对方单位或个人贿赂。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商业贿赂罪”的罪名,但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商业活动中的贿赂行为,规定有“行贿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对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规定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对商业贿赂行为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

2、赂行为,国家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那么,我们怎样去认识商业贿赂与商业贿赂行为呢,请大家从以下四个方面去理解。首先,弄清商业贿赂的概念是什么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在当今世界各国,商业贿赂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已成为最主要的一种贿赂形式;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大量揭露出来的政治丑闻都与商业贿赂有关,如美国洛克希德公司向日本前首相田中支付160万美元,导致日本对田中提起刑事指控,而且牵连了三名国会议员,震动日、美朝野内外,拉美与东南亚经济发展中国家,商业贿赂现象也比较

3、严重;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市场经济,由于市场的激烈竞争与市场机制不健全,加之拜金主义和“官本位”、“权本位”等腐朽文化思想的影响和管理法规的滞后等原因,使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较长一段时间内几乎绝迹的商业贿赂行为又重新出现和泛滥,成为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腐蚀干部队伍,侵蚀党的肌体,为广大人民群众切齿痛恨的社会公害。可见,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制裁商业贿赂行为,是维护党的形象和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之一。从目前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的界定看,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规定分为两款三层含义:第一款前段,即“经营者不得

4、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这是对一般商业贿赂的禁止性规定;第一款后段,即“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这是对商业贿赂的典型形态——回扣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款表面上是直接规范折扣和佣金的,但其目的显然是对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法律界限的划分。由此可知,商业贿赂就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于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有那些根据商业贿赂的概念,其特征主要有

5、以下四个:一是行贿主体是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种特定的行贿主体是商业贿赂区别于其他贿赂的一个重要特征。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出自故意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客观上通过秘密的方式向个人或单位支付财物的行为,其所支付的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帐册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具有隐蔽性。三是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是在帐外暗中进行,帐外即不入正规的财务帐与报表;暗中即在合同、发票中不明确表示,最后进入个人腰包或者单位小金库或者不记入规定的财务科目。它另还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

6、、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四是商业贿赂行为多发生在医疗药品、工程建设、土地出让、旅游服务、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重要行业,通过商业贿赂行为施加不正当影响,使自己在竞争中居于优势地位,击败竞争对手,促成交易。再次,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式有那几种(1)、回扣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从表面来看,是经营者在帐外暗中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部分商品价款,但实际上并没有起到让利或降价的作用,甚至还可能抬高了价格。经营者用以行贿的“诱饵”,就是回扣的那部分商品价款,它并非是行贿人

7、自己的正当利益,而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往往就是买方单位自己的财产,最终还是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去了。在双方恶意串通之下通过商品购销活动,这部分财产经过还回之后进入了买方单位的小金库或者个人腰包。单位和个人收受回扣,无疑是逃避财务制度的约束,侵吞国有或集体资产,“化大公为小公”或“化公为私”。这与折扣有本质区别,已经超出了价格竞争的范畴。从市场竞争的角度来看,经营者以回扣为手段推销商品(服务),已经不是购销双方面“私事”,也不单纯是违反财经纪律,损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问题,而是它直接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在回扣的诱惑之下,使正常的质量、价格、

8、服务的竞争机能发生扭曲,使其他竞争者失去交易机会。这就需要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制裁回扣。《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5条明确指出了回扣主要采用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说明回扣的表现形式不仅限于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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