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人格权研究论文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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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商事人格权理论的提出,恰恰解决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矛盾与商主体赖以依存的人格权理论缺失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关键字:商事人格权,一般商事人格权,具体商事人格权,法律属性,制度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社会,商品经济的烙印越来越深地打在每一个人的身上,以至于学界普遍地认为所有民事主体都成为“经济人”了。此即近年来学界所热衷讨论的“人的普遍商化”现象。[1]这种现象反映在财产法上至为明显,即使在人格权法上,也反映出人格利益的财产属性的加强。譬如,自然人可以将其姓名授权他人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从而获取高额收益;自然人的肖像可以通过商业化使用而创造大笔财富;甚至个人隐私

4、也可以转化为财产。企业法人的名称、商誉、商业秘密等更是可以作为直接的物质财富,而对企业的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这种基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而自然产生的现象,却给理论界带来了一个很大的难题:这些权利究竟该如何定性?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并不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内容。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其价值也不能用金钱衡量。人格权又具有专属性,只能为权利主体所享有,不能转让和继承。[2]显然,上述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利用现象与企业法人人格利益的直接财产属性,并不能为传统民法人格权理论所解释。  对此,理论界提出了不同解释。有人提出“商品化权”或“公开权”以解释,并

5、认为其含义为“真实人物将其姓名、肖像或其他表明其身份的个体特征授权他人用于商业使用,并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进行商业使用的权利。”[3]与此相似的提法,还有“形象权”。[4]并认为所谓形象权就是指一个人对与其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各种形象因素的商业价值所享有的权利。此种权利如同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一样,从性质上讲非属于人身权,而属于财产权,且为独立于物权、债权与知识产权的独立财产权类型。[5]尽管这些提法对于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利用现象能够较好地解释,使得为传统民法人格权理论所不能包含的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利用权有了法律上的归属,但也只能解释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利用现象,对于企业法人

6、人格利益的直接财产属性则无能为力。  另有人就企业法人名称、商誉等具体人格权性质提出各种不同学说:有人认为商号权是一种既有人身权性质,又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6]有人认为商号权就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其注册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其内容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在权利类型上属于知识产权;[7]有人认为商誉属于法人名誉内容的一部分,法人的名誉与法人的商誉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差异,商誉权即属于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8]有人认为商誉权虽然具有无形财产权性质,但财产性只是其非本质属性,人格权才是其本质属性,故属于一种有别于相关权利的特殊人格权。[9]应该说,这些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在

7、于其立论均基于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坚守着传统民法的人格权特征,从而根据是否符合该特征而得出商主体人格权法律属性的结论。面对完全不同于民事主体的商主体,却坚持用传统民法的人格权理论解释商主体的人格权法律属性,当然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还有人提出“商事人格权”概念,并认为所谓商事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在商事活动中所体现出的包含金钱价值在内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它是人格权的商事化,反映的是自然人和法人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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