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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行体制中检侦关系之检讨  本文所称检侦关系特指公诉案件庭审前阶段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之关系。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及法律职责  依我国现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均有独立而严密的组织机构,各自独立,互不隶属。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属国家行政机关,是各级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行使国家刑事侦查权,负责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其具体职责就是采用各种侦查手段收集案件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提供证据基础以及必要时对嫌疑人采取人身保护措施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此外,还负责部分刑

3、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在此不是本文要论述的内容。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采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平行体制,即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国家体制中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各有独立的组织体系,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负责检察、批准逮捕、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以及提起公诉、支持公诉。  现行检侦关系之检讨  现行体制下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来描述。  首先,根据《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二者之间存在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通说认为,分工负责是指两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范围

4、内行使职权,不允许互相取代或者超越职权范围行使职权。互相配合是指由行为目的的一致性决定,两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彼此配合,而不能互相拆台。互相制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防止权力滥用及违法现象的发生,两机关必须存在制约关系。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处理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的一般原则,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科学原理。但因其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措施来规范二者之间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受其自身局限性、非科学性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严重的问题。如根据传统诉讼理论的解释,侦查与起诉是独立的诉讼阶段,并无形中造成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无主次的平等关系,

5、甚至造成以侦查为中心的实际格局。实践中由于过分强调了各自的独立性,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相互扯皮的现象;而分工负责被强调得多了,互相配合就少了,即使有配合,也多是不正常的配合,如有些案件检察机关亲临现场,未对案件进行充分审查,即作出批捕的决定,造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没有起到应有的制约作用。而在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因制约变成“制气”而致彼此之间关系很僵,如检察院在审查公诉过程中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实践中竟发生了公安机关隔墙将案卷“原封”退回的怪现象。制约的目的本是为了防止和纠正可能及已经发生的错误,结果变成了相互扯皮,而在有些地方,检侦关系很好,或碍于情面,检察机

6、关不愿制约,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熟视无睹。所有这些都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现在很有必要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进行反思。应当说,这一原则在理论上具有一种理想色彩,果能实现当然完美,但正因其太理想化并缺乏诉讼体制上的合理性,所以实践中较难实现,乃至造成痼疾丛生。用这样的原则调整二者之间的关系,显然是无视检、侦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利益的一致性的原因。须知,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具有目的上的一致性,分工负责基础上的互相制约关系必然造成能量内耗,并且互相制约关系也并未能阻止违反程序、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等违法现象的屡屡发生。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

7、事诉讼中实行分工负责,是否意味着二者之间地位的平等?检、侦实行平等关系是否是最佳的体制设计?值得思考,容后再论。“配合”一词在处理检侦法律关系上显然具有模糊性。怎样配合?在什么样的范围或限度内配合?一机关不与对方配合时法律后果如何?显然无法可依。互相制约的关系在检侦实践中也因法律规定有欠具体并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并未实现。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表明如何突破既存框框,科学构建检侦关系,亦成为解决司法体制弊端的必然要求。  其次,根据《宪法》第129条、《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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