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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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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审核管理暂行办法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积极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改革,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14〕197号)的有关规定,重新修订本办法。一、总体要求(一)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
2、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畜禽养殖场和纳入城镇生活污染源管理的基础设施、社会服务类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和管理。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十三五”期间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二)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须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15—(三)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突破地区(企业)主要
3、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四)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应当与本地区(企业)减排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对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地区(企业)或未完成大气、水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地区(企业)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设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章节,明确主要生产工艺、生产设施规模、资源能源消耗情况、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监管要求等,合理测算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列出详细测算依据,提出总量指标来源及替代削减方案,并附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总
4、量指标、来源及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六)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取得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的核定意见。对未取得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审核程序(一)建设项目—15—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属于环境保护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排污权试点地区(西宁市、海东市和海西州)审批的建设项
5、目,建设单位需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审稿)、已取得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总量指标来源和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和《青海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认书》,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设总量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的依据。(二)建设项目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或污染防治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导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发生变化的,按有关程序重新报审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三、指标来源及审核原则(一)区域总量控制原则。为改善区域环境质量,确保污染物不突破区域总量控制目标,建设项
6、目所需排污指标,必须通过削减现有污染源排放量等量或减量予以置换,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对需要置换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企业或本区域内采取减排措施并稳定达到排放标准后形成的“可替代总量指标”,可通过本地区(企业)淘汰、关闭、搬迁改造和污染治理等减排措施获得。原则上必须是已完成且通过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形成减排量的项目,并且不得重复替代。集中供热或企业内以新带老等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可从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或设施可形成的削减量中预支。总量指标—15—减量替代项目必须明确减排替代项目的减排方法、减排量、完成时限等,并提供证明材料。
7、替代削减方案须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全面落实。(二)环境质量改善原则。用于建设项目的“可替代总量指标”不得低于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上一年度环境空气质量数据中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地区、水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地区,相关污染物应按照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2倍进行削减替代(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除外);细颗粒物(PM2.5)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城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均需进行2倍削减替代(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
8、排放限值的除外)。(三)核定最小化原则。新(改、扩)建项目中火电、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炼焦、锅炉、有色金属冶炼行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采用绩效方法核定(绩效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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