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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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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石家庄金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状 上诉人:蒋宗柱,男,1944年4月20日生,蒋宗柱,男,1944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苏淮安人,大学文化,退休,现住浦东新区京浦路298弄42号201室,邮编:XX04,电话: 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管理局闵行分局,地址:闵行区沪闵路6388号,邮编:XX00,法定代表人:冯啸,职务:局长 案由:上诉人不服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初字第101
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有争议: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1、被告将《立案审批表》作为案件尚处于查处过程中的证据,但立了案的案件存在既可能结案,也可能尚未结案两种可能。《
3、立案审批表》于案件已经结案或尚未结案均不具关联性,应予排除,但原 审法院却认为具有关联性; 2、被告没有以确凿充分的法定证据如对于欺诈案件用查处过程中取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经查证属实的法定证据,以有效证明举报案件尚处于查处过程中尚未结案,仅凭被告自述即认定为事实; 3、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已对举报案件作出结案处理决定,不采用原告的书证,却采信被告的言词证据。例如: 被告对举报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对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XX年3月13日明确以书面答
4、复告知原告“关于反映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在与您的装修工程中涉嫌存在欺诈的行为,经查,该装修工程发生地不在闵行区,同时装修工程结算至举报时已经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竟然和被告一样,认为该决定只是信访答复,而不确认该信访答复的上述具体内容明明就是结案决定,这完全是形式主义在司法领域的典型反映;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
5、,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4、原告XX年7月16日向被告举报的是欺诈的举报案件,并非装修质量的申诉案件,所谓“申诉案件”,是工商机关对举报材料的单方面冠名。 欺诈行为适用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而不适用于调解,判决书称“查明质量问题被告依法组织了调解”,但被告查明了哪些 质量问题,采用哪些查明的方法,提供了什么“办案有痕”的证据,事实不清。 原告提出,XX年9月10日制作的《终止调节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系被告联手违法人金鑫公司伪造,究竟是否伪造,事实不清。 同年9月16日《终止调节通知书》因超越权限不具法律效力,事实不清。 请问
6、,原审法院的所谓“查明”,是照抄照录被告的答辩状还是通过审理查明?; 5、未经庭审质证判决书即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是否具有信息公开的职权没有异议,但原告随后在当庭全文宣读的书面意见中表示没有管辖权已提出管辖异议,法庭应当却并未当庭审理得出审理结论以确认。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庭审发问时也未具体说明被告在答辩状证据
7、清单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作为作出具体行为的职权依据,并宣读该两法条具体内容,且漏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定语。 原审法院对该两法条根本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作出应当作出的审理和判决。 当审判长问原告被告是否有职权时,原告第一反应当然有职权,如果认为其没有职权为什么向其提出申请?但我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所对应的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管辖权,被告没有管辖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抱错了孩子”,但抱错孩子的,仍然应对其尽善待 职责,这就是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信息公开职权的观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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