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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标准文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關於著作權法適用之淺述(本文刊載於「律師雜誌」243期,八十八年十二月)章忠信*東吳大學法律系法學士、美國美利堅大學華盛頓法學院碩士,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科長。壹、前言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TRADEORGANIZATION,以下簡稱WTO)是政府既定之政策,我國從一九九○年一月一日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身「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GATT)」以來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前身為「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
2、ATT)」,該協定成立於一九四七年,其創立目的在確保關稅減讓之成果,原擬作為國際貿易組織(InternationalTradeOrganization)成立前之暫時約定,惟因部分國家,包括美國之反對,該組織始終未能成立。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於烏拉圭部長會議中宣布新回合多邊貿易談判開始,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通過「烏拉圭回合多邊談判議定書」,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署。一九九五年年一月一日成立,當時GATT與WTO併存一年,直到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GATT功成身退,目前WTO共有一三四個會員體,三十個觀察員(包
3、括臺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及俄羅斯)。中華民國原亦為GATT創始締約國,惟以政府遷台後,因無法有效管轄大陸地區之關稅領域,乃於一九五○年退出。由於該協定非屬聯合國之所屬機構或條約,其成員亦不必以國家為必要,例如香港早於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以獨立關稅領域名義成為其會員。中華民國由於政治因素不被聯合國認為是國家,故無法加入聯合國之所屬機構或其管轄之條約,GATT則成為中華民國參加國際活動的極少數機會,乃於一九九○年一月一日以「臺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名義申請加入GATT,並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九
4、日由GATT成立入會工作小組,審查其入會資格。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WTO正式成立後,中華民國並再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以「臺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名義申請加入WTO,迄今WTO臺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入會工作小組共召開十次工作小組,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召開。,經各界多年之努力,國內法制上均已符合WTO之相關規定,也付出諸多入會頭期款,允許相關國家對我國先享有WTO所要求之利益,但短期內我國入會案似乎還不會有積極的突破雖然迄今無任何正式文件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應先於「臺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惟
5、在國際現勢上,很明顯地各國似已有共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臺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不能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因此,縱使中華民國各項法制均已完全符合WTO之要求,仍無法進入WTO。。政府有關部門雖再度預其將於八十九年中可達成加入WTO之目標,惟一旦牽涉政治方面的問題,恐怕一切變數都是不可預測的。關於我國加入WTO後對於著作權保護方面之調整,必須擴大保護對象及於WTO所有會員體(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WTO共有一百三十四個會員),並溯及著作權保護至著作人終生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此一對外國
6、人著作寬廣而深遠之保護,將對國人利用著作之現況產生衝擊,宜事先有所瞭解與掌握,方得以因應。貳、WTO/TRIPS簡述一般所稱「WTO協定」包括WTO精彩文档实用标准文案設立協定及十九項附屬協定,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以下簡稱TRIPS)」。在TRIPS中揭示了兩項重要的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基本原則,一為「國民待遇原則(
7、nationaltreatment」TRIPS§3.1前段:「除(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所定之例外規定外,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即對於其他會員體國民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得低於本國人所得享有之保護在「國民待遇原則」下,對於其他會員體國民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得低於本國人所得享有之保護,尚包括外國人得享有高於本國人之保護,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411條(a)項規定美國人之著作非經辦理著作權登記不得提起著
8、作權侵害之訴,其他WTO會員體之人民則無此要求。;一為「最惠國待遇(most-favored-nationtreatment)」TRIPS§4前段:「關於智慧財產保護而言,一會員給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之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會員國民。」,即一會員體給予任一其他會員體人民之任何關於智慧財產保護方面之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會員體人民。關於著作權保護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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