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经销合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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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独家经销合同,性质  试论独家经销协议的法律属性  XX年07月09日14:05东方法眼李中华19269人次浏览评论0条字号:T

2、T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通过对特殊商品签订独家经销协议这一形式建立合作关系的做法越来越多,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也日渐增多。由于独家经销协议不是我国《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故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其法律属性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引发了很多争议。下面从一个案例着手加以分析:

3、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XX年9月23日,甲地A公司与乙地B公司签订了一份《C商品区域独家经销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其C商品在B公司所在的乙地的独家经销权授予B公司,商品的基本销售价格由A公司制定,B公司预付货款后A公司发货,交货地点为A公司所在地。A公司不得自己或授权他人在B公司经销区域内经销该产品。

4、协议签订后,B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并做好了相应的销售准备工作,但不久以后,B公司发现在乙地另一同类商家D公司也在销售同样的C商品,经查发现A公司与D公司也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内容基本相同的《C商品区域独家经销协议书》,这样一来,B公司准备在其所在的乙地独家经销C商品这一品牌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据此,B公司向A公司提出要求终止区域独家经销协议,返还货款、工具款,但A公司一直不同意,最终B公司只好向乙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合同,A公司返还材料款,工具款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受理后,A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经销合同不是

5、我国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甲地,A公司所在地也在甲地,该案应该由甲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C商品区域独家经销协议书》系经销合同,经销地点在乙地,故合同履行地也在成都市,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管辖权异议。A公司对此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C商品区域独家经销协议书》约定的交货地点为A公司所在地,原审认定经销地点即合同的履行地不当,本案应由A公司所在地甲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撤消一审裁定,本案由甲地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管辖权作出了完全不同的

6、判断,其原因是因为两级法院对案中的区域独家经销协议书的法律属性的认识不同,从而导致了不同的裁定结果。笔者认为,一审裁定的结果正确,但对区域独家经销协议书的法律属性的认识把握得不是完全准确,而二审裁定无论是对协议书法律属性的认识还是裁定管辖权的结果都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案中的C商品

7、区域独家经销协议书,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B公司从A公司处获得的C商品在乙地的独家经销权,另一个是B公司向A公司购买C商品的买卖关系。也就是说,双方之间的《C商品区域独家经销协议书》,实质上存在两个合同内容,一个是独家经销权合同,另一个是买卖合同。独家经销权是整个合同的基础,是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的根本目的,C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独家经销权基础上派生出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独家经销权是主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属于从合同关系。本案中,主合同的标的是一种权利,即B公司在一定区域内独家销售C商品的权利,C商品仅仅是从

8、合同的标的。主合同独家经销权的履行地是乙地,因此乙地也是整个经销合同的履行地。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引起本案纷争的原因是A公司在B公司签订并履行独家经销协议后,又与乙地的其他商家签订并履行同种商品的独家经销协议,严重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致使B公司拥有乙地范围内C商品独家经销权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

9、,从而构成了根本违约。A公司的行为使自己完全丧失了商业信誉,独家经销权已经名不符实,整个协议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B公司依法有权在主合同履行地同时也是A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地的乙地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B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乙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驳回A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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