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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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无效  一、案情介绍  XX年4月28日,原宜春市袁州区商业贸易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徐志武签订了1份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徐志武承包原华怡商场,承包期为XX年5月1日至XX年12月30日,XX年期间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每月4800元,此后缴纳每日5000元。合同签订后,徐志武与他人合伙开办了袁州区卡路约翰服装店,另行进行了注册登记。XX年2月19日,原宜春市袁州区商业贸易中心经告示后,将华怡商场子进行拍

2、卖,易政文以160万元的价格买下华怡商场,并在徐志武的另一合伙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书。此后,易政文与徐志武因提高租金问题发生争执。为此,易政文扩至袁州区人民法院。  原宜春市袁州区商业贸易中心于XX年2月27日办理了注销手续,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原审第三人袁州区商业局。  二、裁判过程  (一)一审法院裁判要旨。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江西省宜春市袁

3、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徐志武与原宜春市袁州区商业贸易中心为逃税,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成承包经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民事行为无效。易政文要求徐业武搬出现承租的原华怡商场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限徐志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现承租的原华怡商场,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徐志武负担。  (二)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  徐志武对该判决不服,并以易政文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买卖不破租赁等为由上诉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易

4、政文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期还有其他合同,为什么他签承包合同而别人签的是租赁合同?当时,我买店面的时候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这些合同。卖店是经过了通知店户的。  (三)二审法院裁判要旨。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徐志武另行注册经营不符合承包经营的实质要件,但为了逃避国家税收,原宜春市袁州区商业贸易中心与徐志武将租赁合同签订成经营承包合同

5、,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徐志武不能因该合同而取得原华怡商场的使用权。由于易政文购得原华怡商场系华怡商场新的所有权人,商业贸易中心在华怡商场设立的法律关系依法转移给易政文,故由易政文主张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志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该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志武承担。  三、评析  本案双方在一、二审中争执的关键是徐志武与原宜春市袁州区商业贸易中心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袁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认定徐志武与原宜春

6、市袁州区商业贸易中心为逃税,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成承包经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民事行为无效。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合同是民事行为的一种,《合同法》是特别法,依特别  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中判断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应适用合同法,而不是《民法通则》。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7、 承包经营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承包经营合同中,承包人必须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而本案中,徐志武与原宜春市袁州区商业贸易中心虽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但是徐志武并未以原宜春市袁州区商业贸易中心的名义经营,而是另行注册为卡路约翰服装店,且对外一直以该店名义经营,该经营行为并不符合承包经营的实质要件。双方合同关系实质就是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双方这种行为逃避了国家税收,损害了国家利益,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我国有关税收法规,国家对于房屋、店面等租赁产生的房屋租金征收一定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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