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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
2、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二百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五百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或者救灾的抢险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3、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县以上建
4、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银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日常管理工作,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查招标文件、招标条件和招标单位资格; (三)组织审定标底; (四)监督指导评标定标工作; (五)监督承发包合同的
5、签订和履行;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查处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省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总投资在五千万元(昆明市为一亿元)以上的地、州、市投资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在上述投资限额以下的地、州、市和县投资的建设工程,由地、州、市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
6、设项目已经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 (三)已完成建设征地; (四)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五)建设项目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方式包括: (一)公
7、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三个以上单位发出邀请的招标。 (三)协商议标。即对个别不具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经地、州、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由招标单位选择两个以上单位分别进行议标的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和政策。招标单位无力编制标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单位应当对标底质量和保密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报价编制。
8、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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