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山东省收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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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收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收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章 收养登记机关  第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

2、一)办理收养登记;  (二)撤销收养登记;  (三)办理解除收养登记;  (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五条 收养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内地居民之间的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属于设区的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也可

3、在本市收养人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收养

4、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的收养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夫妻,一方为内地居民,一方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按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收养内地子女的规定办理。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外国人收养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的收养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夫妻,一方为内地居民,一方为外国人的,按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场所的收养登记处。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的收养登记处分别称为:山东省民政厅收养登记处,

5、××市民政局收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收养登记处。  第八条 收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收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 收养登记处办理收养登记业务使用民政厅或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处应当刻制收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专用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中央刊“★”,“★”外围刊收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名称,如:“山东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  “★”下方刊“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十条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

6、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收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收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  (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九)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收养登记处应当备有收养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

7、,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 收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十四条 收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收养登记处应当按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和使用制度,建立和管理收养登记档案。  第三章 收养登记员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收养登记任务配置收养登记员。  第十七条 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收养登记员应当参加省级民政部门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解

8、答咨询;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和补发收养登记证的条件;  (三)颁发收养登记证件;  (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收养登记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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