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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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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4/95/M號法令六月五日一
2、二
3、三鑑於防火安全之問題在澳門法例中至今仍未受應有之關注,故使本地區在該事宜方面具有專門法規係急切及重要之任務,因而須訂定規則以界定及規範參與構思、擬定及執行建造計劃者之行為,使在發生火警時,能確保及保證市民及財產之安全。事實上,在本地法律體系中,有關防火安全之法例,僅分散存在於有關其他事宜之單行法規內。該立法上之缺漏與澳門之現發展狀況作對比,則顯出其不能與一個處於全面城市化擴展之地區之發展前景相協調。本法令藉通過《防火安全規章》,達致填補存在於該領域內之其中一個主要漏洞。本法規包括一系列能普遍適用於一切樓宇之措施,但在適用措施時須考慮樓宇之用途、占用種類
4、及其高度等級。此外,法規還包括專門針對特別風險之設施及地點之規範,以及有關地庫及樓宇特別使用之規定等。鑑於該事宜之複雜性,為研究及制定本規章,有必要得到不同實體之共同參與,而該等實體在起草規章之過程中,以亞洲太平洋地區某些國家之專門法例及葡萄牙有關該事宜之正在草擬或現行之法例作為主要資訊來源及工作基礎。然而,由於澳門高樓林立,街道狹窄且分布零亂,並擁有世界上最高之人口密度,所以亦須注意將該等規定配合本地區之特有情況。還應強調,本法規之制定,係以專門性企業以往制定之研究為基礎,並以專業實體作出之技術意見及被諮詢之有關機構表達之適當提議作為參考,從中取得有利資料,以制定本法規。最後指出,在核准
5、本規章時,訂定違反《防火安全規章》規定之處罰性法律框架,但不妨礙在試驗期後,按所取得之經驗,對處罰之一章作出修改或配合。基於此;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第一條(規章之核准)核准附於本法令內,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防火安全規章》(以下簡稱為規章)。第二條(監察)土地工務運輸司及發出准照之其他實體有權限監察規章之遵守以及貫徹其執行。第三條(其他公共機關之合作)在行使上條所指之權限時,土地工務運輸司及發出准照之其他實體,得要求任何公共部門或實體,尤其澳門保安部隊及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在其職責及權限範圍內提供合作。第
6、四條(試驗期)規章在公布後一年內以試驗之形式生效。第五條(發出新准照)適用規章之新樓宇,在其生效後,須完全遵守規章內之規定,方得獲發准照,即使在上條所指之試驗期內亦同。第六條(現存樓宇)一、本法規內之措施得適用於本法令生效前已存在之樓宇,但須考慮可能影響措施執行之技術限制及消防部門基於存在情況之特別危險性而作出之意見。二、上款所指之意見書應明確指出由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之權利人須採取之措施以及有關之執行期間。第七條(開始生效)本法規於公布六十日後開始生效。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核准命令公佈總督韋奇立消防安全規章章節及條款第一章總則第一條適用標的及範圍1.1本消防安全規章(RSCI)以確定及設立
7、樓宇設計與建築應符之條件為目的,以便限制火災發生與發展之風險,遏止其向鄰近樓宇擴散與蔓延,方便使用人疏散及有助於消防部門人員介入。1.2在未預先實施保證樓宇或鄰近樓宇使用人之安全必不可少之防護工程前,即使是臨時者,亦不允許任何樓宇或樓宇之一部分與所許可之用途相異,而造成較大失火風險。1.3本規章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現有之樓宇,但僅以重大改裝或更改用途者為限。第二條定義2.1為本規章之效力,下列詞語之定義為:1)準線:由土地工務運輸司用以界定道路或公共街道與地段而確定之線。2)庇檐或遮簷:伸出主牆而大於0.75m之結構,用於遮擋陽光與雨水並具有低於1000N/m2(100kgf/m2;不通行)
8、負荷者。3)樓宇之高度:由樓宇之外牆計算之垂直長度,即行人道面或靠近樓宇之街道面與頂樓樓面之長度。4)投影面積:乃由下列所指之線而界定之公共道路面積:a)構成樓宇正面之線;b)與道路軸心垂直並從上項確定之線之端點發出之線;c)由從樓宇外牆上部,或從與外牆最遠之投影線相一致之樓宇之其他平面,按與水平平面成76o角之平面,在經過靠近道路之樓宇基礎中點之水平平面上之投影所確定之線。5)消防喉:連接主幹或支幹管道以及軟管,包括相應操縱裝置之構件。註:消防喉之直徑應為65mm(21/2"),其接口系統應為混合式,且須與澳門消防部門所使用者相同。6)配備完善之消防喉:由消防喉,有操縱裝置且與主幹及支幹水
9、管道連接及分隔構件之噴頭,以及軟管所組成之整體。該卷軟管之長度不應超過25m,而其直徑不得少於40mm(11/2")。7)固定泵:與消防專用貯水庫相連之電動或熱能發動之泵,用於為消防網供水,以保證滅火時所需之壓力與流量。8)硬質軟管捲盤:由一捲盤或旋轉絞盤,有操縱裝置且與主幹、支幹水管道連接及分隔構件之噴頭,以及繞在捲盤上之橡皮管所組成之整體。橡皮管長度不應超過30.0m,而其直徑不得小於20mm(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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