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转包工程的应当如何结算工程款

承包人转包工程的应当如何结算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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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包人转包工程的,应当如何结算工程款?一、基本案情:2000年8月28日,胜利公司与欣欣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胜利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为胜利广场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欣欣集团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估价款为580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江苏四建于2000年9月20日开工。2002年7月,胜利公司书面通知欣欣集团解除合同,工程于同年7月25日停工。已施工项目经五方验收,工程质量均达优良。发包人胜利公司接收工程后,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工程承包人欣欣集团、工程实际施工人江苏四建作

2、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为:1、解除胜利公司与欣欣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欣欣集团返还未用于工程的1600万元工程款,等等其他诉求。承包人欣欣集团答辩称:欣欣集团承包后即组建了专门的项目管理班子,其承担起了作为总包的技术和经济责任,全程参加了工程的各项各阶段工作,因此不存在非法转包行为。胜利公司的已付款对于已完工程量只有不足,根本不存在返还问题,且1600万元系要求欣欣集团返还资质取费差价款,不是胜利公司诉求的未用于工程的剩余款。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江苏四建辩称:1、胜利公司对欣欣集团、江苏四

3、建的诉不属同一类的诉,不应合并审理,请求裁定驳回胜利公司对江苏四建的诉讼请求;2、江苏四建与欣欣集团间是劳务合作关系,与胜利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江苏四建仅对欣欣集团承担施工质量责任,无义务直接向胜利公司承担责任;3、江苏四建按照欣欣集团的要求组织施工,所完成劳务项目的质量均得到了欣欣集团的认可,不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在答辩同时,提起追索工程款的反诉。欣欣集团反诉请求:1、胜利公司向欣欣集团支付工程款39,270,774.99元,利息6,210,836.27元;2、确认欣欣集团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

4、关于反诉部分,胜利公司答辩称:欣欣集团的行为构成非法转包。欣欣集团已经丧失了主张施工权益的民事权利的资格,因此欣欣集团的所有主张的权益均是非法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初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和工程转包问题。1、胜利公司与欣欣集团于2000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主体符合法定条件,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2、欣欣集团与江苏四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庭审期间,欣欣集团未向法院提供其为该项工程实际施

5、工人的证据,欣欣集团非法转包成立。根据江苏四建出具的“2001年胜利广场工程主体施工情况汇报”等证据也证实胜利广场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江苏四建,故对欣欣集团非法转包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基于欣欣集团转包工程、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江苏四建的事实,该工程应据实结算,应依据该工程造价的直接费用收取工程款。(二)关于工程款和利息。该工程经委托有关机构对工程造价予以鉴定,证实该工程依据欣欣集团全民一级资质取费标准的总造价为117,327,734.93元。其中,直接工程费用为108,520,818.6元,直接工程费用税金

6、为3,697,637.41元,直接工程费用和直接工程费用税金共计112,218,456元,该部分工程直接费用胜利公司应予以支付。胜利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81,552,452.94元,尚欠付工程款30,666,003.06元。(三)关于胜利公司是否多支付工程款及欣欣集团应否返还1600万元问题同。经查胜利公司仅支付了81,552,452.94元,尚欠付工程款,并未多支付1600万元。故胜利公司的此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四)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4条“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

7、无法履行,发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等规定,胜利公司向欣欣集团发出了书面要求解除合同通知,故胜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初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胜利公司与欣欣集团于2000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胜利公司偿付欣欣集团工程欠款25,055,080.26元(已扣除工程保修金5,610,922.80元)及利

8、息(自2002年9月14日至给付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驳回胜利公司对欣欣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胜利公司对江苏四建的诉讼请求。三、二审法院判决初审判决之后,发包人、承包人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胜利公司上诉理由:1、因欣欣集团非法转包,胜利公司应按照江苏四建已完工程造价向欣欣集团支付工程款;2、欣欣集团应向胜利公司返还没有用于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600万元;3、一审不应当判决胜利公司支付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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