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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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筑消防设施,是指附设在建筑内外的消防供电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和排烟设施、防火分隔设施、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消防救

2、援场地等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设施、设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对行业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进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辖区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第五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

3、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建设单位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规划建设配套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消防设施管理上的应用,积极搭建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管理平台,对消防设施运行实现远程监控和管理。第九条铁路、港口、航运、机场、军事设施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13-第二章公

4、共消防设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和建设,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其他乡镇和村寨、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消防规划专篇,产业集聚区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的配置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规定明确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的用地面积和用地控制界线。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有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规划设计,确保建筑布局符合规划和技术标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用地规划作为强

5、制性内容纳入黄线管理范围,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调整或重建位置,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制定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13-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第十三条在既有城镇消防站辖区面积之外的下列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一)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2万人的乡镇;(二)产业集聚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6、;(三)经济发达,人口较为集中以及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保护价值的乡镇。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并与生产经营规模、火灾危险性相适应。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鼓励人口集中、房屋密集、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村寨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消防宣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第十四条占地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20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商贸城、物流城、大学城等应当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建设小型消防站,配备消防装备。第十五条高层建筑管理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乡居民社区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安全宣传、

7、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第十六条城市和产业集聚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市政消火栓。-13-具备消防供水管网条件的乡镇、村寨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不具备消防供水管网条件的应当修建公共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确保消防用水。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市政消火栓,应当在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维护管理;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管理。第十八条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并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方式。拆迁、移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或者因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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