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已经付出相关劳动的,退还部分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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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律师法,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已经付出相关劳动的,退还部分律师费  篇一:法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的部分从业限制  法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的部分从业限制  不能由法院单方规定  安徽省青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王裕好律师  人民法庭悬挂的庄严国徽告诉我们:法院代表国家进行审理案件,审判权的主体系一国而非一机关;律师履行法定责任参与案件审理帮助审批权得以实施,同时也为宪法

2、保障的公民基本人权(辩护权、委托权)提供支撑。《法官法》和《律师法》是同一位阶的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分别对法官或律师的基本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任何机关或部门无权对法官或律师的基本权利作出超越《法官法》和《律师法》的限制(禁止)性规定。律师的管理机构是司法行政系统,最高法院应当与司法部联合作出规定。XX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以“法发(XX)9号”的文件形式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联合规定》),实践中起到积极作用。但后来,最高法院单方对离任

3、人员担任律师后的部分从业活动作出了严于《法官法》和《律师法》的限制(禁止)性规定,实难令人理解。  一、相关规定的梳理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1、《律师法》、《法官法》的律师从业限定本身比较苛刻  我国《律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曾经

4、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  人”;《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首先,法律规定曾担任“法官”的律师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且两年内不得(在全国任何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这种规定过于苛刻。例如:我国幅员辽阔,如果从甲法院离任到几千里之外的乙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参加诉讼竟然要接受“两年”的“封杀”,这真的有必要吗?

5、  2、《联合规定》和《法释.规定》的矛盾  《联合规定》规定第四条:“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如果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本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律师因法定事由或者根据相关规定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应当谢绝当事人的委托,或者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XX年单方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XX]5号”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

6、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下简称《法发.规定》),XX年6月10日又单方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XX法释第12号”,以下简称《法释.规定》),自XX年6月13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法发.规定》),相关从业限制更加严厉。例如:  《法释.规

7、定》第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第二款)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第三款)本条所规定的离任,包括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法院工作岗位的情形。(第四款)本条所规定的原任职法院,包括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曾任职的所有法院”。《法释.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本规定所

8、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以外的在编工作人员。”这样一来,法院在编的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如“书记员、法警、行辅人员等”),离任后从事律师或进行一般诉讼代理、辩护,概不能到原任职法院。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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