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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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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财产清偿证明疑难解答 □◆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的如何分割?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离婚时,房屋的归属及分割,不同省市的司法实践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参考了上海市高院的解释,将此种情况下的房屋归属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2、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需要指出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还贷。如果购房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房屋就是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 (2)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3)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
3、,且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是平分房屋 □◆案例:以个人名义侵权形成之债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案例要旨】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除有特别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外,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4、,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正确认识和理解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既能确保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又能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践中,对于夫妻个人侵权所生之债的定性存在争议,本案二审从维护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判决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4陆志鹤与杨美芳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5日16时50分,陆志鹤驾驶属其所有的沪B-9622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西向东行使至申江路口右转弯时,撞及骑自行车沿申江路北向南行驶过川江路口的姜凤,造成姜凤一级伤残。2002年7月4
5、日,姜凤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同年7月22日,陆志鹤与杨美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除棚舍一间归陆志鹤所有外,其余占地5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占地65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及彩电二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套归杨美芳所有。同年8月15日,陆志鹤与杨美芳取得离婚证。2002年12月13日姜凤与陆志鹤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陆志鹤赔偿姜凤医药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等人民币450,277.69元(未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60,277.69元)。2003年5月9日,姜凤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03年11月3日,法院以陆志鹤暂无力支付欠款而中止执行。
6、2003年12月,姜凤提起诉讼,要求杨美芳对陆志鹤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赔偿款为陆志鹤与杨美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应由两人共同对外承担清偿义务。杨美芳与陆志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款已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两上诉人没有证明其系个人债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维持原判。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陆志鹤、杨美芳对陆志鹤所欠姜凤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调解书不能证明系争之债属个人债务本案
7、中引起争议的交通事故赔款是因陆志鹤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且这笔债务已经生效的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由陆志鹤向权利人姜凤赔付,杨美芳未出现在此赔偿诉讼之中。杨美芳基于此抗辩交通事故赔偿乃陆志鹤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因此,系争之债是个人债务还是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是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关于侵权之债的认定,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该侵权人得为其实施的加害行为或不作为等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仅限于侵权人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家庭领域共有财产制出现后,该理论有所修正。因为民法中债的承担者针对的是个体,而在后
8、者,夫妻关系是个共同体,不可分割,同时,在这个共同体中,又有着例外的个体行为。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以个人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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