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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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   《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

2、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

3、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宗教

4、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

5、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

6、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7、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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