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中心城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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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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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节市中心城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本规定所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满足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居住区公共服务建筑的总称,包括教育、医疗卫生、

2、文化体育、邮政及市政公用、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商业服务以及其他设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内容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毕节市中心城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第三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他县(区)可自行制定管理规定或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各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6规划、国土、城管、教育

3、、卫生、文化、民政、交通、公安、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居住区所在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的责任单位,并负责居住区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房的接收,按规划用途安排使用。第六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按照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标准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性质、用地

4、面积、建设规模等内容。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注明每期工程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名称、规模、位置和设置要求,并明确其建设时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审批结果抄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在发布土地公开出让公告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时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认可时,应当对居住区配

5、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类型、位置、面积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核实,对未按照规划许可实施的,不予办理项目竣工规划认可。6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验收作为主要内容。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居住区所属社区、街道办事处(镇)派人员参加。第三章销售登记第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现售证明时,应当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经营性商业配套设施除外)不纳入预售许可范围,不得销售。第十二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居住区房屋

6、楼盘表上注明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用途、位置、面积等信息。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移交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四条凡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或由政府收购的,该公建配套设施属于政府相关部门所有。第四章 移交使用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市政公用、物业管理及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无偿移交给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及约

7、定完成建设并移交,由接收单位按照规划要求使用、管理、维护,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六条需要移交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在正式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移交后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维护。6居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接收单位管理、维护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第十七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用房(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应当在安装永久通水、通电、通燃气并达到基本使用条件后交付使用。属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相关部门负责制定移交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应当按公布的移交

8、标准移交。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7日内,向所属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书面申请移交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社区、街道办事处(镇)应在接到书面移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反馈移交意见,明确移交时间、方式等,及时完成移交。社区、街道办事处(镇)应当自接收公共服务设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投入使用,由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在房屋交付前3个月向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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