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转租和租赁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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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近年来,社区问题越来越受到各界人士的关注,社区建设的试验和探索在全国开展起来,初步形成了上海模式、沈阳模式、江汉模式和青岛模式房屋转租和租赁权转让合同  房屋转租与承租权转让,是房屋租赁关系变动和流转的两种典型方式,特别是随着商铺、写字楼等非居住用房投资的增加,其在实务操作中的应用也日趋普遍,但两者无论是在法律性质上、还是在实务操作中,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我国合同法对租赁权合同关系作了专章规定,但对租赁权的转让未作明文规定,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租赁权转让的行为却大量存在。转租和租赁权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两者都是基于租赁权而发生,同时涉及出租

2、人、承租人和第三人,而且都存在权利义务的让与,在审判实践中极易混淆,因此明晰两者概念,并将两者严格加以区别,对于准确认定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首先,从法律关系构成来看,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转租系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成立新的租赁合同。转租后转租人仍享有租赁权。由此形成两个既彼此独立、又相互牵连的合同关系,即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的本租合同,以及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转租合同,承租人因此扮演了双重角色,他既要以承租人的身份履行与房屋产权人之间的本租合同,又要以出租人的身份履行与次承租人

3、之间的转租合同。目前,土建、装潢和改造工程接近尾声,设备政府采购基本到位,人员招录工作方案已上报,整个工作紧张、有序、高质地往前推进。近年来,社区问题越来越受到各界人士的关注,社区建设的试验和探索在全国开展起来,初步形成了上海模式、沈阳模式、江汉模式和青岛模式  承租权转让则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即承租人与房屋产权人的本租合同解除,承租人由此退出租赁关系,转而由受让承租权的第三人与房屋产权人建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  其次,从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来看,承租人无论是转租房屋,还是转让房屋的承租权,均需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但

4、在书面同意的表现形式上略有不同。转租中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在本租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承租人可以转租的条款,二是出租人在本租合同之外另行出具的同意书。而承租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合同一方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通常不会在合同中先行约定,只能另行取得出租人出具的同意书。  第三,从违反上述前提条件的法律后果来看,转租中,出租人可以直接解除与承租人之间的本租合同;而承租权转让中,出租人只有权宣告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但无权以此为由解除他与承租人之间的本租合同。  第四,转租中,转租合同对于本租合同具有附随性。具体表现在:1、房屋转租期间

5、,本租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2、房屋转租期间,本租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3、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本租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而承租权转让后,由于承租人退出本租合同,第三人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时,可以不受已经终止的本租合同的约束,重新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土建、装潢和改造工程接近尾声,设备政府采购基本到位,人员招录工作方案已上报,整个工作紧张、有序、高质地往前推进。近年来,社区问题越来越受到各界人士的关注,社区建设的试验和探索在全国开展起来,初步形成了上海模式、沈阳模式、江汉模式和青

6、岛模式  大多数国家是将转租和租赁权转让一并同加以规定的,而我国合同法只在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租赁权转让的法定情形,即“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除此之外其他情形下的租赁权转让应以何为成立要件,合同法未作明文规定。那么在设立租赁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时应以什么为成立要件呢?各个国家法律对此规定不一。大体上分为两类:一类是限制主义模式,即非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租赁权。德国民法对租赁权的转让亦未作明文规定,但在解释上认为非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为之。《日本民法典》第612条第1项规定:“承租人非有出租

7、人承诺,不得将其权利转让,或将租赁物转租。”另一类系自由主义模式,《法国民法典》第1717条规定:“承租人有转租或以租赁权让于他人的权利,但租赁契约有禁止的约定者,不在此限。”法国的司法实践还认为,即使当事人间有禁止的约定者,但出租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行使拒绝权,构成权利滥用。目前,土建、装潢和改造工程接近尾声,设备政府采购基本到位,人员招录工作方案已上报,整个工作紧张、有序、高质地往前推进。近年来,社区问题越来越受到各界人士的关注,社区建设的试验和探索在全国开展起来,初步形成了上海模式、沈阳模式、江汉模式和青岛模式  笔者认为,租赁权虽然是一种

8、合同债权,但租赁权的转让并非仅仅是合同债权的让与,而是包括支付租金义务等多项合同义务在内的一种法律地位的转让,根据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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