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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近年来,社区问题越来越受到各界人士的关注,社区建设的试验和探索在全国开展起来,初步形成了上海模式、沈阳模式、江汉模式和青岛模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旦被认定无效,其法律后果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同预期及最终责任承担,特别是在工程造价和工程款的认定、工期索赔、质量索赔、违法所得处理和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造成重大影响。下面逐一对此进行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做了原则性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
2、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规定了无效合同处理的基本原则,即首先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其次适用折价补偿原则;同时无效合同还适用过错赔偿原则。以上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当然适用于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处理,但是,建设工程合同具有特殊性,建设工程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在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因而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适用折价补偿的原则,同时适用过错赔偿原则。目前,土建、装潢和改造工程接近尾声,设备政府采购基本到位,人员招录工作方案已上报,整个工作紧张、有序、高
3、质地往前推进。近年来,社区问题越来越受到各界人士的关注,社区建设的试验和探索在全国开展起来,初步形成了上海模式、沈阳模式、江汉模式和青岛模式 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处理,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院对无效工程合同的处理就是采用了折价补偿原则,只是对于已完工程的折价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 “司法解释”第二条确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对工程款实行折价补偿的基本原则,即
4、“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此有人认为这实际上承认了无效合同的有效性,即“无效合同有效化”的处理原则,但是笔者认为该认识是错误的,没有正确理解该规定的含义,笔者认为对该规定的正确理解应该是: 第一、该规定是“参照”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所以,并没有承认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的完全有效性以及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更没有承认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性,所以整个合同仍然是无效的,并没有承认其有效性。更为重要的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最准确的理解应该是相当于双方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折价标准达成的协议,所以仍然是适用折价补偿的基本处理原则,而不是承认合同约
5、定的有效性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第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赋予承包人的选择权,承包人也可以选择根据国家定额对工程据实结算工程款作为折价补偿。所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不是唯一解决无效合同工程款的处理方式。目前,土建、装潢和改造工程接近尾声,设备政府采购基本到位,人员招录工作方案已上报,整个工作紧张、有序、高质地往前推进。近年来,社区问题越来越受到各界人士的关注,社区建设的试验和探索在全国开展起来,初步形成了上海模式、沈阳模式、江汉模式和青岛模式 如果承包人选择请求根据国家定额对工程据实结算,法院也是否应该支持呢?对此“司法解释”并
6、没有明确,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法院可根据工程实际造价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进行裁量。因为工程据实结算可能出现工程结算款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款,此时从维护社会基本诚信的角度看,法院不应该支持承包人的请求。 但是根据国家工程定额对工程进行鉴定,反映的是工程的实际价值,而且工程定额往往低于市场价格,所以根据工程定额结算的工程款更符合工程造价的实际,法院如果支持承包人根据定额结算工程的请求,也合法合理,因而在承包人请求根据国家定额结算工程款时,法院应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第三,法院并没有主动参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款认定的权利,根据“司法解释
7、”的规定,只有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对此进行支持,并没有赋予法院可以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款进行认定,如果合同有效,法院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款进行认定,所以合同的根本性质仍然是无效的。目前,土建、装潢和改造工程接近尾声,设备政府采购基本到位,人员招录工作方案已上报,整个工作紧张、有序、高质地往前推进。近年来,社区问题越来越受到各界人士的关注,社区建设的试验和探索在全国开展起来,初步形成了上海模式、沈阳模式、江汉模式和青岛模式 第四,发包人是否具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对此问题
8、,“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存在不同的意见和做法。笔者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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