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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ⅩⅩ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家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ⅩⅩ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ⅩⅩ政[2009]137号)、《ⅩⅩ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ⅩⅩ政办[2009]23号)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
2、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担保机构。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和设区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政策性担保机构要妥善处理自身收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突出社会效益。 融资性
3、担保机构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
4、和风险处置,设区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及准入和退出的初审工作。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依法审核同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审查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非公司类担保机构法定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
5、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或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非公司类担保机构与上述职务相当职责的人员及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非公司类担保机构与上述职务相当职责的人员及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工业
6、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根据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出资人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7、。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非公司类担保机构与上述职务相当职责的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同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其
8、他非公司类担保机构与上述职务相当职责的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非公司类担保机构法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到省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