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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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跟进对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村种养加大户的金融服务,解决“三农”融资担保难的问题,规范商户、农户联保贷款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办法》《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户联保贷款管理办法》《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在服务辖内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村种养加大户,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户联保贷款,是指在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服务辖内的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村种养加大户组成联保小组,农信社按

2、照联保保证金的放大倍数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第四条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户联保贷款应遵循“综合授信、多户联保、单户定额、责任连带”的原则。第五条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户联保贷款的管理应坚持“严格准入、自主选贷、注重效益、控制风险”的基本要求。第二章贷款准入条件第六条农村农户-14-联保贷款的借款人应当符合《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农村个体商户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当地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属于特殊行业的须取得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关许可证。农村种养加大户

3、须有与当地镇、村签订承包协议或相关的经营项目证明、合法经营证照等;(二)农村个体商户须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自(购)置商铺、自(购)置易变住房,两证齐全,其购置固定资产不得在他行抵押或担保;农村种养加大户须是在辖内经营或有固定的经营场地,有自置易变现住房,两证齐全,其自置固定资产不得在他行进行“小产权房”抵押或担保。(三)经营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一定市场需求,生产经营有效益;(四)在农信社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当年生产投入与产品销售资金需全部存入信用社,资金归社率达60%以上;(五)原则上连续经营1年以上,有两年以上经营管理经验;(六)计入贷款额度后,资产负债

4、率原则上不超过50%,但单户贷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七)借款人、担保人人品好,无不良信用记录,无违法行为;(八)贷款用途真实、合法,有可靠的第一还款来源,不得挤占挪用信贷资金;(九)农信社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个体工商户、种养加大户,不得发放贷款:(一)连续两年经营亏损;-14-(二)向农信社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资料和信息;(三)涉及重大法律诉讼、仲裁或经济纠纷;(四)受到税务、海关、工商、公安等部门的追究和处罚,影响贷款到期收回的;(五)被农信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列入“黑名单”,不良行为被新闻媒介披露;(六)被吊销或停

5、止使用营业执照、专营权或被勒令停产整顿,被查封、冻结资产;(七)有违法乱纪、走私贩私、商业侵权行为以及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八)借款人或其家庭成员财产共有人有不良嗜好,有涉黄、赌、毒行为;(九)影响农信社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况。第三章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第八条农村个体工商户、种养加大户联保贷款主要用途为:(1)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2)农村个体私营经济贷款;(3)农机具贷款;(4)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贷款;(5)助学贷款;(6)进城务工经商农户贷款;(7)消费性贷款;(8)农村住房建设贷款;(9)农信社同意的其他用途贷款。第九条农村个体工商户、

6、种养加大户联保小组的授信总额按照不超过联保保证金放大倍数的3-5倍确定;联保成员的授信额度分别按照各自缴纳的联保保证金,依据对联保小组的同等放大倍数确定其授信额度。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村种养加大户,贷款额度应控制在种植300元/亩、养殖500元/亩左右,-14-单户成员最高授信额度原则上单户不得超过5万元;农村个体工商户单户成员最高用信额度不超过5万元,但最高额度不超过全体联保成员可快速变现资产的50%(快速变现价值是指不符合市场价值形成条件中的“交易双方有较充裕的时间进行交易”下最可能的价格。快速变现价值通常低于市场价值)。联保小组成员申请贷款时,在其授信额度范

7、围内确定具体贷款额度。第十条联保贷款期限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允许跨年度,但最长不得超过联保贷款合同的期限。一般来说,农作物种植贷款期限1年以内,果树种植贷款期限3年以内,养殖业贷款期限2年以内,个体工商业贷款期限1年以内,建房、买房、助学、购车、婚嫁等消费性贷款和其他贷款期限3年以内。第十一条联保贷款利率由农信社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有关部门规定的浮动范围,按月结算贷款利息。利率定价实行动态浮动机制,引导和促使借款人将生产经营性资金存入承贷社,最大限度提高资金归社率,增加农信社资产业务补偿收益,实现借贷双方的良性互动。第四章联保小组的设立、

8、职责、变更、解散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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