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局司法体制改革自查评估报告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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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局司法体制改革自查评估报告按照有关通知要求,司法局对申花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情况进行了自查评估,现将具体情况汇报如下:一、在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工作方面的自查情况(一)、现阶段社区矫正工作在法律依据不足状况下面临的相关问题1、法律规定与现实工作不统一弱化了刑罚执行效力。根据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目前适用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即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笼统的规定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公安部和司法部下发的《社区矫正工作试点意见的通知》中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承担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帮助、教育工作。由此,社区矫正从过去的公安机关单一管理改为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管理体制。从形式上说,社区矫正的管理和工作力量得到了制度意义上一定的强化。但是,《通知》中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工作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责权不够明确,实际操作性也不强。因而导致实际执行中产生了执法与执行相分离、责与权相脱节的问题。作为执法主体的公安机关不再是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承担者,

3、但仍然是“五种对象”监督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责任单位。而从事社区矫正具体指导、管理、组织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却没有刑罚的执行权。这种状况既影响了社区矫正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也影响了刑罚执行工作的严肃性和实际效果。尽管随后四家又出台了《社区矫正工作执行办法》,但也没有根本改变这一现状。实际工作中,作为社区矫正牵头单位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还是依靠当地党委、政府或政法委进行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共管机制优势得不到充分体现。2、法律依据不足弱化了监督管理措施的效力。法律依

4、据不足是现阶段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面临的最大难题。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和必要的工作手段,一些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和教育矫正手段难以落实到位等等实际问题,与法律依据不足有着很大的关联。主要表现在:一是奖惩考核缺乏力度。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五种对象”中能够获得减刑、假释奖励的实际上只有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对于其他对象,现行法律规定缓刑对象必须要有“重大立功表现”才可以获得减刑,假释对象“一般不得减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减刑奖励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从我县“五种对象”的构成来看

5、,缓刑对象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别占80%和11%;其他对象仅占9%。因此,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实施奖惩考核难以取得实质性的效果,对社区矫正对象也缺乏足够的激励。二是监督管理手段缺乏强制力。目前普遍反映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管理难度比较大,“不服管”现象增多。这其中既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对象在刑罚方面的特殊性,也反映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及其所制定的措施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支撑的现状。三是监督管理措施缺乏针对性。社区矫正“五种对象”在刑罚执行方面的不同处遇,决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教育,增强矫正工作的

6、针对性和有效性。但由于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实际操作中往往侧重普遍性、一般性问题,个性化管理和教育程度不高。四是一些教育矫正手段如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合法性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目前,《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的五种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参加劳动的内容。同时,尽管《刑法》在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7、但在实际执行中,对该规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对象以及目前适用社区矫正的部分罪犯如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对象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等问题,还存有比较大的争议。3、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任务的合法性、正当性缺乏法律支撑。尽管两院两部的《关于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通知》以及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工作执行办法》都明确了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但是上述文件或规定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制度文件,不具备司法解释性质的法律效力。因而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从

8、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合法性、正当性经常面临来自社会以及社区矫正对象及其亲属的质疑。同时,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作为一项执法活动,其工作主体代表国家履行职责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以及人身安全等问题,也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和保障。4、社区矫正的衔接缺乏法律制约。实际工作中,由于缺乏程序性的法律规定,工作衔接上出现很多问题:首先、审判机关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拟实行社区矫正人员的身前社会调查工作还未真正落到实处。其次、相关职能部门之间法律文书的传递经常出现不及时到位现象。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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