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商谈论在我国死刑判决中的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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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商谈论”在我国死刑判决中的适用——从“盗车杀婴案”说起陈芹[收稿日期][作者简介]陈芹(1981-),女,广东潮州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研究。[基金项目]本文是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2012年度学科共建项目“刑事判决书中法理诠释之实证研究”(编号:GD12xfx10)的阶段性成果。(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631)[摘要]实践总能为反思法律制度提供新鲜血液,盗车杀婴的周喜军有自首情节仍在一审中被判死刑,再次为检讨民意与司法的关系提供了契机。“引导民意”的口号最终导致法官的独白式判决,不能实质解决问题

2、。德国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论”用交往理性代替技术理性,将司法判决的合法性建立在主体间理性交往之上,有利于使死刑案件的判决兼顾合法性与民意支持,对协调民意与司法的关系有着重大的借鉴意义。[关键词]死刑判决法律商谈交往理性公众参与盗车杀婴案[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一、“盗车杀婴案”的反思——死刑判决如何兼顾“乌纱帽”与“赛先生”?2013年5月27日,备受关注的长春市“3.04”盗车杀婴案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周喜军一审被判死刑。2013年3月4日,周喜军将一部未熄火的RAV4丰田车(吉AMM102)盗走,并

3、将车上仅两个月大的婴儿勒死埋于积雪中。3月5日,周喜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件很快引起社会的关注,一方面,作案者周喜军的“残忍”激起网民们的愤怒,网络上杀声一大片。另一方面,长春数千市民自发聚集在文化广场,点燃蜡烛悼念这位不幸遇难的两个月大男婴小皓博。5月27日上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周喜军故意杀人、盗窃案,并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098.5元。法院对该判决的主要说理是:被告

4、人周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汽车,价值巨大,车内的婴儿啼哭,周喜军害怕被抓获,残忍地将婴儿掐、勒颈部致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在自知无处可逃的情况下投案,虽自首成立,但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家属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保护丧葬费17098.5。[[参考文献][]长春盗车杀婴案凶手周喜军一审被判死刑[EB/OL].http://news.163.com/13/0528/07/8VUP1L2300011229.

5、html2013-5-8.]本案被告被判处死刑,从民意上看也许是众望所归,但在法律适用上,却值得商榷。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亦即,只有齐备“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四个条件,才能例外

6、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人身危险性”指再犯罪的可能性,本案并没有任何提出任何表明被告再犯可能性的证据,就直接判处被告死刑,显欠妥当。有“重民意、轻法律”之嫌。死刑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刑罚,《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死刑案件中,更应考虑自首情节,为犯罪人提供悔罪机会。因此,法院的判决也明显与此规定之意旨相悖。近几年来,网络等媒介使得公众对一些热点刑事案件进行热情关注,民意得以集中表达,并形成一股强大的话语力量。“司法民主化”、“司法判决要考虑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也成为司法人流行的口号。不可否认,司法公

7、开在我国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司法的公开、透明,对于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日益高涨的关注,对于保障民众对司法审判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于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随着公众参与司法的需求逐步增强,民意与司法的关系并没有想象中那么理想,司法对民意的过分倾斜导致了所谓的“民意审判”。在汹涌的媒体报导下,法院往往如履薄冰,疲于应付,有些法官仅仅关心如何应对压力,而不关心民意如何形成以及民意的真正诉求,以至于置法律于不顾,甚至以民意作为对抗法律的借口。同样具有自首情节,同样被判处死刑,2011年的药家鑫案、李昌奎案并没有让人们忘却,

8、盗车杀婴的周喜军又一次处于风口浪尖之上。5月29日,腾讯网《今日话题》栏目发起“自首能救下杀婴犯的命吗”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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