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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修订对照表 2009-02-0212:01:03
2、 分类: 最新法规仓库
3、字号 订阅《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修订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为修订内容)(2008年10月8日)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备注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
4、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二条 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序良俗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
5、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
6、查部门,依照本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法律对本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二)擅自使
7、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进行经济活动:(一)擅自使用与他人在先使用的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域名、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字号、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二)擅自使用与知名商
8、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三)使用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注册的含有他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商标或者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四)擅自更换他人商品的商业标识,并将更换商业标识后的商品投入市场的;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储存、展示、运输、出口、进口违反前款规定的商品。将原第五条第(四)项独立为第六条。本条所称的商业标识,是指在经济活动中,能够区分经营者和商品来源的标志,包括商标、企业名称、字号、域名、姓名以及商品特有的名称、
9、包装、装潢等标志。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产地或者地理标志,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和含量、制造方法、生产者、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储存、展示、运输、出口、进口违反前款规定的商品。新增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
10、假广告。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价格、制作成分、制造方法、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或者原产地、配套服务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对比宣传或者其他方法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八条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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