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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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宜春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经宜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宜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和《宜春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15宜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定向使用、安全运作、严格时限、提高效率的

2、原则。第二章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一)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因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自动辞职或因单位改制、机构改革、破产而下岗、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五)出国或出境定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六)偿还购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时,该职工应未申请公积金贷款或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15职工在职期间死亡

3、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第五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六)项规定条件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时,应最低保留200元余额。第六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时,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第七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六)项规定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时,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起讫时间不超过一年。第八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提取其住房公积金时,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4、还贷金额。第三章住房公积金提取应提交的资料第九条职工在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时,应由本人前来办理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共同资料1、《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一式四份,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2、支取人身份证。(二)不同资料1、购买住房时:①购买商品房的,应提交购房正式合同和不少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商品房预收款发票。②购买非商品房的,应提交房屋产权证。15③购买房改房的,应提交《宜春市公有住房全部产权买卖审批表》及财政收款凭证。2、建造住房时:自建私房的,应提交房屋产权证。大修住房的,应提供建设及其他主管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和正式的质监报告等修房证明。

5、4、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①退休的,应提供退休的批文或证书。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③出国或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证明和户口迁出证明,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应提供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工作调动证明。5、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还贷证明。6、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诊断证明或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和有处分权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证明。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所指资料,均须出示合法的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第四章提取住房

6、公积金的审查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职工首先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第十二条15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提取资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在《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进行审批。第十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根据职工所在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提取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第十四条经审查,准予提取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办事处委托承办银行办理支付手续。第五章监督第十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检查和监督。第十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

7、理中心或办事处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对提取人员初审不严或弄虚作假,造成住房公积金流失和冒领的,由单位协助追回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第十八条职工有权揭发、检举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5宜春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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