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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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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学案例集一、市场主体规制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案例评析1、案例摘要深圳某实业公司(甲)和中国某西南公司(乙)于1993年12月和1994年12月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1998年4月15日,双方对未付货款部分,签订了对帐单,总计乙尚欠甲约60万。由于乙拖欠不付,甲遂按合同中的仲裁约定向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乙接到通知后,通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应诉。理由是:(1)本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对自己未发生效力;(2)有关仲裁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经查:(1)双方所订的合同
2、均采用的是某市工商局监制的合同标准文本。合同中,仅有供方的法定代表和委托人的签字和加盖的供方合同专用章,需方仅有委托代理人程某的签字。而1993年签订的3份合同中,均在第13项中明确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需方签字人程某的公开身份是乙商场部经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由程某操办。(3)在1994年4月15日签订的对帐单中,供方加盖了公司印章,而需方仅加盖了属于乙公司的分公司地位的轻工经营部的印章。仲裁机关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点评本案的处理,涉及到合同法、仲裁法和公司的适用。这
3、里主要从公司法的角度进行讨论。第一、商场的部门经理有无对外的代表权。一般而言,商场的部门经理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权代表商场对外活动。但从交易安全着眼,未经授权,商场的部门经理无权代表本公司活动。第二、无权代表的效力。《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公司签字、盖章,而程某仅为公司下属商场的部门经理,相对人应当知道其直接代表公司已经超越权限,其代表行为应属瑕疵行为。不过,由
4、于商场与对方已经履行了合同,应该认定合同对商场有约束力。其三、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的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原理,乙对其下属商场的合同责任应予承担。同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该公司当然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条、第23条案例评析参见刘国福:《经济法案例评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27页。1、案例摘要1994年5月,某商业公司(甲)与另外6家企业达成协议共同成立一家具公司。之后,甲草拟了章程,新企业暂定名为“明光
5、家具有限公司(乙)”,此章程经7家企业审核后认可。章程中确定公司资本为200万元,其中甲出资60万,其余投资由另外6家企业承担,交足出资后,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证明。同年1194月,乙的筹备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丙)申请设立登记,并向其提交了必要的文件。丙经审查后认为,乙的条件是合格的,但是本地已有四家家具厂,再设立一家家具公司对本地经济无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不予以登记。当乙的筹备处把丙不予登记的通知传达给甲等企业后,这些单位不服,以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
6、政诉讼,要求丙对其设立新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点评公司的设立是指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完成申请程序,由主管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并取得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的设立从有关企业或个人为设立新企业做准备工作起直到主管机关发给营业执照为止。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原则上采取准则主义,即除某些特定行业外,法律预先规定公司成立的条件,申请人以此为准则,符合条件即可申请注册。本案中甲等企业申请设立的企业并不属于特殊行业,应当适用准则主义。市工商局对明光家具有限公司
7、的设立申请进行了实质性审查,以《公司法》规定之外的理由对设立申请予以驳回,其做法违背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准则主义的立法原则。根据《公司法》第19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在一般情况下,2人以上50人以下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数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
8、民币30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本案中要设立的乙已经具备上述条件,而且不属于政府要进行市场准入控制的领域,因此工商局应该予以登记。我国《公司法》第227条规定,依照公司法履行审批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或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甲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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