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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yingle.com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哨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先和,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明,男,1968年6月8日出生,苗族,住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哨溪村4组。系该村村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袁家团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大焕,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维国,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苗族,住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袁家团村6组。系
2、该村党支部委员。 委托代理人袁光明,男,1952年1月9日出生,苗族,住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袁家团村4组。系该村党支部委员。 原审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市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光文,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凌峰,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年丰,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科副科长。 上诉人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哨溪村村民委员会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洞口县人民法院(2009)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3、了本案。上诉人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哨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哨溪村)的委托代理人苏明,被上诉人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袁家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家团村)法定代表人黄大焕及委托代理人曾维国、袁光明,原审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凌峰、马年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袁家团村与哨溪村争执的“板水塘”山场,座落在两村山林交界处。座山为向,其四至为:上(南)至岭,下(北)至河,左(西)至板水塘大壕左边的小壕,右(东)至横坡头田下边的小壕。2006年间,袁家团村出售争执山林木,双方发生争执,经乡政府调解
4、未果。哨溪村于同年10月28日向县政府申请调处。县政府受理后,对袁家团村提交的1982年第1457号《山林所有证底册》、1992年争议双方确认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和哨溪村提交的1982年第1467号《山林所有证》等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争执山场进行勘验、听证,调取了国土部门1992年土地详查实地勾绘的航片图、2004年核发给双方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及所附的宗地图等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从拐点3对河小壕中心线至拐点0,走向
5、左边的山林属哨溪村所有,右边的山林属袁家团村所有”的县政府绥处字(2007)第5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哨溪村不服,以“县政府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不当,违反法律法规,处理程序违法”为由,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认为“绥处字(2007)5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对新增的争议范围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邵复决字(200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绥宁县人民政府绥处字(2007)5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6、决定书》,责令绥宁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处理。 原审认为,绥宁县人民政府就该案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遂判决撤销邵阳市人民政府邵复决字(2008)7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邵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哨溪村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遗漏的争执范围没有查证认定”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洞口县人民法院(2009)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邵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袁家团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争执的范围没有遗漏、扩大或缩小。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7、邵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对哨溪村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并提出,拐点3的位置,牵涉到争议范围的增加,责令绥宁县人民政府查清事实后,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通过开庭审理,对争执山场进行了勘验,查明:上诉人哨溪村与被上诉人袁家团村争执的山场为板水塘山场,该山场的山脊为东西(西东)走向,争执范围座落在山脊北坡,东端为哨溪村山地,西端为袁家团村山地,争执范围南坡东端为哨溪村山地,西端为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川石村山地,上至分界线为山脊线,北坡下至界线为哨溪溪流。2009年6月19日,合议庭组织上诉人、被
8、上诉人及川石村三方人员站在老师湾山场横坡头处对争执山场的情况进行了指认,老师湾山场横坡头位于争执山场北面,与哨溪溪流隔河相对,溪流为东西走向,面对争议山场,可见山场树木已砍伐,山场中有一大壕,大壕右(西)边有两条小壕,山脊上有一大一小两株枫树,大壕东(左)边有一小壕,山脊上有一株枯树。川石村苏维义指认,大壕与右(西)边小壕之间山脊上的枫树处是三村的交界点(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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