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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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和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营业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

2、构。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代表机构营业税的税收管理。本办法也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华侨、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第三条-17-对未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咨询联络等业务活动。但对其已经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项收入,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税。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四条代表机构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交如下资料:1、工商登记、代码证书复印件;2、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背景、设立目的、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3、总机构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

3、书复印件;4、在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介绍;5、首席代表护照(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代表证及在代表机构中工作外籍个人(华侨、香港、澳门、台湾个人)的护照(通行证、回乡证)、居留证、工作证复印件和受雇证明;6、购房合同、发票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7、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已确认纳税方法的代表机构,应提供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纳税方法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8、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17-本条中所称总机构,是指直接委派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通常该总机构与常驻代表机构为同一经济核算实体。第五条代表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需同时填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确认营业税

4、纳税方法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附件1)。第六条已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的代表机构因总机构业务性质或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等发生变化,应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变更纳税方法,自批准设立机关审批变更有关内容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同时报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附件2)及相关资料。第三章纳税方法第七条各类代表机构应按照规定纳税申报,具体的营业税纳税方法分为四类:(一)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二)从事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

5、理贸易)、广告、旅游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计算纳税。-17-(三)除上述两类以外的代表机构,应根据其从事应税业务活动实际取得收入(包括由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据实申报纳税。凡当年度没有取得应税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活动情况。此类代表机构的应税活动包括:1、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2、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3、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4、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四)代表机构不予征税的业务活动包括:1、外国政府

6、、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上述应税业务活动以外的活动。2、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3、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予征税的业务活动。第八条不予征税的代表机构在填报《登记表》、《变更表》时应同时提供以下资料:-17-(一)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应提供总机构所在地税

7、务主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出具的关于总机构为生产制造业性质的证明文件、销售合同以及产品介绍书等。(二)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它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应提供总机构及销售该商品的合同、收款及付款的票据等有关资料并足以证明该商品所有权仅属于总机构,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以上情况的真实性需取得境外公证师、会计师的证明。(三)外国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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