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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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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立法研析 一 近代刑法称故意罪为行为无价值,过失罪为结果无价值,故在立法上对过失犯均规定以实际构成即只有对法益发生实际侵害结果方可成立犯罪,以此从法意上体现对该类行为之结果的责难和否定评价。我国现行刑法同样承袭了这一传统思想,过失犯罪是作为故意犯罪的补充和例外罚而规制的,从具体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尤其是业务过失犯罪基本上持宽容和温和态度,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严格限定对过失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即对犯罪化范围上予以限制,并严格以“有规定的才处罚”的方式排
2、斥了对过失行为的扩张解释和类推。二是严格限制对过失犯罪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幅度,即在刑罚强度的限制。....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立法研析 一 近代刑法称故意罪为行为无价值,过失罪为结果无价值,故在立法上对过失犯均规定以实际构成即只有对法益发生实际侵害结果方可成立犯罪,以此从法意上体现对该类行为之结果的责难和否定评价。我国现行刑法同样承袭了这一传统思想,过失犯罪是作为故意犯罪的补充和例外罚而规制的,从具体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尤其是业务过失犯罪基本上持宽容和温和态度,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3、一是严格限定对过失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即对犯罪化范围上予以限制,并严格以“有规定的才处罚”的方式排斥了对过失行为的扩张解释和类推。二是严格限制对过失犯罪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幅度,即在刑罚强度的限制。.... 然而在当今世界值得关注的一种现象是不少国家的刑事政策由事后预防、消极惩罚转向事先预防、积极惩罚,相应在刑法中规定了致人的生命、健康于直接危险状态或发生其它重大危险的过失犯罪。如日本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过失往来危险罪规定:“因过失使火车、电车或船舰之往来生危险或致火车、电车颠覆、破坏或船舰覆没、破坏者
4、,处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金”;西德一九七六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规定过失使特定场所发生火灾之危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奥地利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过失以核子能、放射线、爆炸以外的方法,致生危害于多数人之身体或生命或对他人所有物致生重大危险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瑞士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忽略公认之一般建筑工程规则,过失危及他人身体与生命者,处轻惩役或罚金”;等等。这对刑法理论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即如何评判现代高科技社会中的过失犯罪,对此在世界范围内形成r两种相反的主张。其一是前苏联部分学者提出的过失危
5、险行为犯罪化的观点,持此论者认为“科技革命加重了人的心理负荷程度,要求个人的决策准确和反应敏捷的极其异常的条件增多,从而使得在错误决策的可能结果规模扩大的同时,加大了对自己的行为所应担负的责任”,[1]故主张“应当作出规定,只要违反规范上确定的安全规范(空白规范),不论已经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还是造成有发生这些结果的实在危险(实在危险构成),都应承担刑事责任”。[2]由此自然提出过失危险尤其是业务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立法建议。其二是德国和日本的部分刑法学者所提出的过失行为非犯罪化的观点,同时提出信赖原则和
6、容许的危险这两个过失行为阻却责任的论点。认为“尽管过失行为面扩大了,客观上的社会危险性或实害性增大了,但从立法意义和司法实践意义上都要求强调法的限制机能,把过失行为以及把过失行为成为过失罪的界限,限制在最小范围,亦即在适用解释上,尽量缩小成立过失行为以至成为过失犯的界限范围。近代刑法基于这样的要求,认为在过失责任相对性的适用解释上。有采取谦抑主义原则的必要”。[3] 相对应,过失危险行为尤其是工矿、医疗、建筑等业务过失危险行为应否犯罪化亦成为近几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争议较大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格局上亦可划分
7、为赞成派与反对派两大阵营。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充分考虑以下四个因素:一是在现实生活中该类行为的实际发生量、表现形态及其走势;二是现代社会究竟要以何种价值标准去评判该类行为的社会意义;三是国家对这一问题的基本刑事政策及社会对该类行为的容忍度(包括对刑法介入的呼声);四是立法的可行性分析论证。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就以下争议点进行思辩和论证。 二.... (一)有的学者认为“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象故意犯罪那样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
8、。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无多大积极意义。[4]”然而法律之所以规定危险犯并予以处罚,“乃鉴于其对法益构成危险之程度相当于侵害犯对法益构成侵害之程度,故不容予以忽视。再征诸现实,法律对危险犯所预言之法益危险性,通常至为严重,亦即其所预言之法益危险性不发生则已,一旦发生,则其对于国家、社会或个人法益莫不予以严重之危害”[5]。换言之,危险犯的实质在于行为本身存在着使某一社会关系发生损害的内在根据,如果容忍其阻碍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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