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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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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市场行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和使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
2、的外加剂、掺合料等组分拌制,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未凝固的混凝土拌合物。本办法所称预制构件是指预制混凝土梁、板、桩、珩架及其它混凝土预制构件。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和使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编制本地区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应向社会公布,混凝土生产企业布局应当结合建设用地规划、
3、重点建设项目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总量控制、区域布点、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因素,引导行业合理控制产能,优化行业布点。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统一的预拌混凝土企业作业指导书、管理制度、实验室用表示范文本,并在全省推广使用。第六条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试验室自动采集检测数据系统须逐步与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联网,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第七条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管辖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产品进行定期和随机监督抽检,将抽检费用纳入年度办公经费预算。对抽检不合格的项目强化监管,将抽检结果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依法处理
4、。第八条政府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一)高强高性能混凝土的研发和生产;(二)优质砂、石生产等建筑原材料生产基地的建设;(三)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四)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第九条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十条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配备资质等级所要求的人员和设备。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县住
5、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含分站)的新设立、资质延续、备案登记,资质审批(登记)部门应审查是否符合企业所在地用地、环保、规划部门的要求。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设有符合本省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管理要求(详见附件)的专项试验室,混凝土生产称量设备、检验检定试验仪器必须经计量检验检定部门检验检定合格。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企业设立分站的,由分站所在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预拌混凝土企业设立程序办理分站登记。登记部门在企业主站资质证书资质等级栏登记分站信息,包括分站名称、地址、登记有效期等。分站有职称工程技术人员和实验室实验
6、员不得由该企业主站或其它分站有职称工程技术人员和实验室实验员兼任。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信息平台建立企业诚信档案手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录入企业诚信档案手册,作为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准入清出的重要依据。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五条严禁在建筑工程项目工地现场擅自搭建搅拌设备生产和使用混凝土。建筑工程项目确需在工地现场搭建搅拌设备生产和使用混凝土供本项目使用的,实验室应符合本省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管理要求,并在项目所在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实验室登记。第十
7、六条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保障体系。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所用的原材料应由生产企业自行采购,在质量、供应等技术市场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建设、设计、施工以及监理等单位不得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其指定品牌的水泥、外加剂与掺合料等原材料产品。第十八条严禁使用海砂、坡砂等有氯离子污染的砂进行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须对原材料进场进行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取样和检验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第十九条预
8、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按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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