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则原查审宪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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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宪审查原则论下  法律明显违宪无效原则是指宪法审判机关在运用技术手段不能规避宪法问题或不可能对争议法律作出合宪性解释时,其也只能在法律违宪情节达到明显而易见的程度时,宣布法律违宪而无效,若法律违宪未至明显而易见的程度,即使其存在不妥当的情形也不能宣布其因违宪而无效。因为立法机关享有立法裁量权,其对“是否制定法律”、“如何制定法律”等问题享有自我决断的权力,因而如果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未至明显的不合理程度,均应认为未逾合理裁量范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76年的SinkingFundcase一案中,认为:“当联邦国会超越立法权限制定的法律,在

2、通常诉讼程序中被要求作违宪审查时,将违宪法律宣告无效,乃是法院的义务,然而除了一见明显的违背宪法的情形外,绝不可轻易宣告法律违宪无效。假如还有可能,成文法律应继续推定为有效,直至该法之违宪事实已经合理证明且无什么疑问为止。因为政治组织的一部门若侵犯其他部门的权力必会产生危险,美国制度的安全,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严格遵守此一有益之原则。”[x]现在,许多国家已将明显违宪原则纳入成文宪法中,例如瑞典1987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并在修正案的最后规定:“如果法条是国会或政府确定的,该法条只有在其错误极为明显的情况下才能被废除。”[x

3、i]在德国、我国台湾省,宪法审判机关为了体现明显违宪原则的精神,在合宪有效、违宪无效的判决形式外还创制了警告性判决或指示性判决形式。所谓警告性判决或指示性判决是指法律规范的某些内容虽不尽妥当,但因其违宪尚未达到明显的程度,仍可以忍受,于是宪法审判机关并不宣布其违宪无效,而是指出其违宪之处,并建议立法机关对之进行检讨,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修正。我国台湾省司法院在1982年至1995年间作出的指示性判决达31件之多,为同期所有违宪案件的16%.[xii]  当然,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立法机关借口维护公共秩序、增进社会福利、避免国家社会

4、紧急危难等含义模糊、内容笼统的理论,制定法律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基本人权,则不能适用“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由此可推断我国现行宪法确立的审查原则是“不适当”原则与“相抵触”原则。不适当原则意味着全国人大如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滥用或不当行使立法裁量权时,可以撤销其制定的法律规范并使之无效或者直接改变不适当的法律规范使之合宪有效。相抵触原则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如认为国务院制定

5、的行政法规与宪法、法律内容或精神不相符合时便可撤销,并使之无效。可见我国现行宪法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并没有采用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违宪审查机关拥有宽泛而灵活的违宪审查权。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尚未真正确立的今天,这一有违世界惯例的违宪审查原则对我国立法体冲击不大。但从未雨绸缪的角度出发,我国大陆应借鉴瑞典与我国台湾省的经验,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明确规定法律违宪未至明显且重大程度,不得撤销之,但宪法审判机关可指出法律的不妥当之处,并建议立法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修正。  三、程序性审查与实体性审查相结合原则  根据性质的不同,宪法规范可以分为程序性规范和

6、实体性规范,相应地,违宪行为也可分为两类,即程序性违宪行为和实体性违宪行为。宪法审判机关在进行违宪审查,解决宪事纠纷时,既要考虑被监督主体对宪法程序性规范遵守和执行的情况,又要考虑被监督主体对宪法实体性规范遵守和执行的情况,二者必须兼顾,不可偏废,从而防止和避免不公正的宪法裁决的发生,这就是所谓违宪审查制度中的程序性审查与实体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在西方尤其在美国,该项原则的内涵相当丰富,但主要包括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与平等保护原则两项子原则。这两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虽有重叠,但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原则。首先,在“正当法律程序案件中,政府法律据称侵犯了

7、所有人的权利”,而在“平等保护案件中,政府法律据称采用了任意的区分标准,来侵犯某人-而非其他人-的权利”;其次,“平等保护”是指普遍意义上的“立法归类”,并不涉及执法机构的具体归类是否正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则主要处理“行政归类”,即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具体归类。[xiii]....  1、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具有两个方面的涵义:⑴实质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它是指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宪法审判机关将宣布这部法律违宪无效;⑵程序性的正当法

8、律程序原则。该原则要求:其一,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一切权力主体作出剥夺公民权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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