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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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对比《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  《物权法》和《担保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方面的差异:  《物权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是: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担保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是: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  按照《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条文逐条说明: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2、  【对比】基本同《担保法》第2条第一款。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对比】基本同《担保法》第4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比】主合同无效对从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法定”而非“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比】同《担保法》第5条第二款。  第一百

3、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对比】糅合了《担保法》第46条、第67条、第83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对比】糅合了《担保法》第73条、第5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80条的规定。并且将《担保法解释》第80条规定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修改为“提存”。  第一百

4、七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页脚---  【对比】言外之意,担保人对未经其同意的债务转让行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比】糅合了《担保法

5、》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8条。这一条大家要重点记忆。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对比】糅合了《担保法》第52条、第74条、第88条中“主债权消灭导致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但准确地总结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原因。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对比】重要的法律适用指引,一律以《物权法》规定为准,这一点大家在复习的时候要注意。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

6、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对比】基本同《担保法》第33条第一款。但与《担保法》第33条第一款相比,除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外,还增加了“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优先受偿情形。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7、(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页脚---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对比】与《担保法》第34条相比,去掉了抵押人依法承包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时“经发包方同意”的字样,将“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吸收《担保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增加了在建建筑物的抵押,同时也增加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的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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