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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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摘要:本文研究之动因在于格式条款之现实必要性与司法之困境之矛盾与悖论。本文在汲取前人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的基础上,结合了生活屮的具体案例,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探究消费者合同屮的格式条款。关键词:格式条款;消费者合同;域外借鉴就格式条款的优点来说,最重要的就是其提高交易效率,节约缔约的时间和费用。格式条款不考虑相对人的个人因素,对任何人都是用同样的交易条件。这大大节约了缔约过程中的时间、精力和社会成本,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格式条款尽管有积极作用,但其对社会公正价值的负面影响也日趋严重,不容忽视。首先,在格式合同关系中,合同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受到限制。第二,

2、格式条款的制定者有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的倾向。最后,格式条款对风险的分配不尽合理。根据合同法的理念,风险的承担要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来确定,而不能讲风险完全置于一方,另一方根本不承担责任。但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则倾向于讲更多的风险置于相对人一方。因此,采用格式条款的企业在预先制定合同时,总是以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几乎很少考虑或完全不考虑消费者的利益,这实际上是社会优势者对社会弱者的强制甚至是压迫。一、我国对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规范格式条款使得合同关系已经不能仅限于私法规制的范畴。从理论上看,“经济人”、“平等人”的假设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由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性兼具不平

3、等性,契约关系正向新的身份关系过渡,这种新的身份关系正是强势主体和弱势主体之间的不平等的?P系。因此,原本的利益结构被打破,新的社会利益协调必须考虑到弱势群体的保护。而消费关系正属于这种新的关系的范畴。本段落旨在从我国的法律出发,研究我国对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规范。对于《合同法》第39条对于这一条订入规则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提请相对人注意的范围“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所以,提请格式条款相对人注意的格式条款仅限于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笔者认为,这种假设不仅合理。因为此种说明和注意义务仅限于“重要的内容”,这一点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4、法》屮已经得到了体现。这种“重要的内容”应当以社会通常观念作为考量之因素。2•合理方式的理解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第一款中所谓“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究竟应当达到什么程度,在此处并无具体之规则。规则基本源于实务与实践。3.格式条款的订入是否应当经过相对人的同意这在法条屮没有体现。主耍原因是立法时仍然对格式条款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不清。上文已经论述过了格式条款的特殊的“合同论”。因此,作为合同成立的方式,如果说合同成立一栋房屋,那么双方的合意是的一扇大门。不经相对人的同意就允许危险的“格式条款”的闯入是危险的。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当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中加入“经对方同意,

5、格式条款订入合同。”4.说明义务的履行是否需要消费者主张说明义务的发生以“对方耍求”为前提,如果对方未提出明确耍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只有提请注意之义务,并无就“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说明义务。从保护格式条款的接受方权益角度观察,这一规定显然不尽合理。此处不妨借鉴保险法中的观点,《保险法》直接赋予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无条件说明义务,即要求保险人主动释明。因此,源于此特殊性和条件,在探求真意的同时,应当赋予其客观、合理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6、。”因此,合同法屮主要提出了三种解释方法:通常理解原则、制定人不利原则和个别约定优先原则。1・通常理解原则即要求以通常人之认识标准作为解释之原则。该标准要求并不单独考虑个案之特性,而是综合的、普遍的考虑有可能普遍适用之对象之可能理解,这一点尤英对于一些行业用语、特殊文句有很大的适用意义。1.制定人不利原则该规则源于罗马法法谚“书面文件应当作出不利于丁立人的解释”。由于条款的使用人有很大的可能极力通过格式条款减免自己的责任,因此这一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尤为重要。例如:英国的判例Houghtonv.trafalgarinsurance就很好的诠释了这种解释方法。1.个别约定优

7、先原则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在形式上共存且互相排斥时,对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所涉及的事项,此时就应当依据个别约定有限原则进行解释,以确定该事项的约定内容。但是,有一种特殊的情形不得不被考虑,即格式条款优于个别条款,格式条款人知情但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却不知情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之悖论。笔者认为,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基于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向相对人提供充分的信息的义务,应当将这种原则解释为限定在个别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范围内。从格式条款的效力上《合同法》第40条规定上看,一方面,格式条款适用一般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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